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

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81民初453号
原告: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满,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彦,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负责人:孙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通化市。
原告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满、王国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建筑工程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理赔款2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路桥公司承包了磐石市松山镇安山村农村公路水毁桥涵重建工程。原告为了避免在施工中产生意外的损失及第三者的意外损失,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责任。原、被告在履行保险合同期间,在2018年9月28日22时后,第三者万永帅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原告的施工地点,未驶入“临时通道”,直接刮断防护警戒绳掉入道路与桥梁的断口水沟内,造成万永帅本人因泥沙、溺水等异物阻塞口鼻等呼吸道,致意外窒息死亡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由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孙鹏飞到达事故现场。于2018年9月29日8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根据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要求被告理赔原告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但被告在2018年11月30日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为了配合死者家属处理火化尸体等事宜,12月3日在磐石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经协商,共赔偿第三者即死者家属25万元,该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子女抚育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经人民法院(2018)吉0284号特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8年12月3日调解协议有效。基于上述事实,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非常清楚,第三者万永帅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施工作业区无看护,指挥交通人员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起意外事故符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既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保险合同,就应以该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所以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合同及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被告具有和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义务,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者家属赔偿款25万元,依法保护原告的正当利益。
保险公司辩称,对万永帅发生事故过程和原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万永帅醉酒驾驶摩托车系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也不是工程意外造成的事故,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责任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路桥公司因承包磐石市松山镇安山村农村公路水毁桥涵重建工程,为避免因施工发生意外,造成工人或第三者的损失引起赔偿,于2018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至2018年10月30日24时止。2018年9月28日22时后,第三者万永帅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原告的施工地点,未驶入“临时通道”,直接刮断防护警戒绳掉入道路与桥梁的断口水沟内,致万永帅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为了配合死者家属处理火化尸体等事宜,2018年12月3日,经磐石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赔偿第三者万永帅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子女抚育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25万元(原告已赔偿)。该调解协议于2018年12月3日经磐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4号特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施工中,第三者万永帅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坠入原告施工的断口水沟内身亡,该断口水沟为原告投保施工工程,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情况下,经磐石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家属各项损失25万元,赔偿调解协议经磐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4号特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故原告赔偿万永帅家属损失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事故工程松山镇农村公路水毁桥涵重建工程,每次每人人身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原告损失25万元在其限额范围之内。建筑工程一切险,是集财产损失险与责任险为一体的综合性保险,其中包含的第三者责任险,即被保险人因施工工程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万永帅的死亡的发生,虽然死于交通事故,但其死亡结果与原告投保的施工工程直接相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人死于工程工地,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符合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故该25万元赔偿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予赔付。保险公司辩称万永帅死于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不是工程意外造成的事故,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