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诉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孙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男,1955年7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磐石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吉058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10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吉058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人寿保险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法附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及保险责任。二、依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条款中已明确说明保险责任应由工程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次交通事故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三、路桥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赔偿明细、证明材料等,证明其赔付金额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我公司保险合同不符,特此诉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依法改判。
路桥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二,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是交通事故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说法错误,该起事故的引发是由于路桥公司所承建的桥涵工程而出现的事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了事故的责任范围。路桥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包括财产损失及责任险为一体的综合性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保险人因施工工程依法承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起事故与路桥公司投保的施工工程直接相关,存在因果关系。路桥公司接到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多次与人寿保险公司协调赔偿事宜,人寿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下达了拒赔通知。路桥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为了配合死者家属处理火化尸体等事宜,于2018年12月3日经磐石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达成协议。根据责任认定书在路桥公司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2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9000元、丧葬费30725元、死者父亲赡养费37689元、死者母亲赡养费44542元、女儿抚育费41116元、儿子抚育费61674元,以上总额按40%计算后同精神抚慰金6万元,共计给付死者家属赔偿25万元。该赔偿协议经磐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4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建筑工程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理赔款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路桥公司因承包磐石市松山镇安山村农村公路水毁桥涵重建工程,为避免因施工发生意外,造成工人或第三者的损失引起赔偿,于2018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至2018年10月30日24时止。2018年9月28日22时后,第三者万永帅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原告的施工地点,未驶入“临时通道”,直接刮断防护警戒绳掉入道路与桥梁的断口水沟内,致万永帅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为了配合死者家属处理火化尸体等事宜,2018年12月3日,经磐石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赔偿第三者万永帅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子女抚育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25万元(原告已赔偿)。该调解协议于2018年12月3日经磐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4号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施工中,第三者万永帅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坠入原告施工的断口水沟内身亡,该断口水沟为原告投保施工工程,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情况下,经磐石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家属各项损失25万元,赔偿调解协议经磐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4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故原告赔偿万永帅家属损失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事故工程松山镇农村公路水毁桥涵重建工程,每次每人人身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原告损失25万元在其限额范围之内。建筑工程一切险,是集财产损失险与责任险为一体的综合性保险,其中包含的第三者责任险,即被保险人因施工工程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万永帅死亡的发生,虽然死于交通事故,但其死亡结果与原告投保的施工工程直接相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人死于工程工地,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符合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故该25万元赔偿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予赔付。保险公司辩称万永帅死于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不是工程意外造成的事故,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约定“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本案中第三者万永帅死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工程“磐石市2016年农村公路水毁桥涵重建工程02标段”中松山镇农村公路水毁桥涵重建工程地段,死亡地点为路桥公司施工的断口水沟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人寿保险公司虽主张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路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不当,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违法之处;人寿保险公司对路桥公司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但该赔偿数额系路桥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分担原则进行的赔付,亦未超过《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第十二条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且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与第三者万永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经磐石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路桥公司的赔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元娥
审判员  张丽晶
审判员  肖 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