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与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负责人:孙斌,该支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人寿保险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法附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及保险责任。依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条款中已明确说明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8月24日,人寿保险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案外人万某于2018年9月28日驾驶摩托车进入路桥公司施工地点的断水沟内死亡,路桥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路桥公司赔偿万某家属各项费用总计25万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该起交通事故不属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但交通事故作为意外事故的一种,是否与工程直接相关,应当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确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未明确将交通事故作为责任免除的原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路桥公司在道路、桥梁施工作业过程中未按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是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系与工程作业直接相关,属于保险范围。路桥公司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婧
审 判 员  国伟杰
审 判 员  王丹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丹
书 记 员  赵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