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

***、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5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和平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姜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雅,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河南街天龙御都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第三人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简称洪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服务中心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洪源公司,洪源公司又在收取***管理费的基础上将该工程违法转交***实际施工。***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与洪源公司间关于案涉工程转包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峻工并投入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洪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发包人服务中心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另,一审法院认为服务中心与洪源公司约定:“工程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财审决算金额逐年支付工程款”,故服务中心未违反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期限及标准,属约定不明,服务中心不应按此约定享有期限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文立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赵慧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