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

***、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81民初1432号
原告:***,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国,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住所,梅河口市和平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姜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河南街天龙御都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梅河口市。
原告***与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建设服务中心)、第三人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泠、孙祥国、被告公路建设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第三人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改造工程款22767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第三人为被告承建梅河口市2019年农村公路“畅返不畅”改造工程08标段施工,工期52天,合同价款为4061277.00元(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当年交付给被告,被告实际接收使用至今。经第三人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竣工结算审定:工程审定结算金额:3946629.00元。工程交付后,被告分三次共计给付第三人工程款1669866元,第三人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部给付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6763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公路建设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我单位。我单位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洪源路桥公司,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施工现场记录及工程会议记录,08标段工程现场负责人是杜铁柱和赵立岩,***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我单位将08标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我们约定合同的组成部分文件有“梅河口市2019年四好农村路”建设方案,该方案明确规定工程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财审决算金额逐年支付工程款,即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以财政拨款为准,我单位在收到财政拨款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已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08标段经决算为3946629元,2020年6月10日付款569866元,2021年2月10日分两笔付款371484元和728516元,共付款1669866元,未付款2276763元。因不存在我单位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形,不存在给付利息的情形。综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工程款我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无权主张立即支付工程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源路桥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负责提供资质,具体的工程施工由原告负责,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到我公司后都如数转给原告,具体欠款多少我公司不清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我市为落实国家、省关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决定部署及“四好农村路”建设相关要求,制定“梅河口市2019年四好农村路建设方案”,对“四好农村路”建设的工作目标、建设模式、资金筹措、技术方案等事项均作出相关规定,其中规定工期于6月末开工,10月末完工,工程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财审决算金额逐年支付工程款。2019年7月,被告公路建设服务中心作为2019年度农村公路“畅返不畅”改造工程的项目业主及招标人,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8月18日,被告公路建设服务中心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与第三人洪源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2019年农村公路“畅返不畅”改造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该工程的08标段,工程款4061277元,“梅河口市2019年四好农村路建设方案”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洪源路桥公司按约定施工,按期完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审定结算金额为3946629元,被告在2020年6月10日及2021年2月10日收到市财政拨款后即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669866元,现被告公路建设服务中心尚欠第三人洪源路桥公司工程款22767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9年农村公路“畅返不畅”改造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此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财审决算金额逐年支付工程款。被告公路建设服务中心按照此项约定,在市财政拨款后已向第三人洪源路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所以被告虽欠第三人部分工程款,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另,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洪源路桥公司系转包关系,第三人洪源路桥公司认为双方是挂靠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第三人洪源路桥公司关于工程建设的相关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现场记录、巡查记录及文件发送记录,该工程08标段签字人为赵立岩、杜铁柱,原告称与赵立岩、杜铁柱系合伙关系,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农村公路“畅返不畅”改造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微信截图只能证明原告***与姜鹤、王丽娟之间有过账目往来,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公路建设服务中心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乃  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