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

***、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1民初200号 原告:***,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建设中心)、第三人梅河口市洪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吉058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吉05民终1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吉058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洪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改造工程款2276763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改造工程款2049087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以本金22767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自2022年1月31日起,以本金20490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时止)。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第三人为被告***河口市2019年农村公路“畅返不畅”改造工程08标段施工,工期52天,合同价款为4061277.00元(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三人形成的合伙进行实际施工,原告负责财务、与第三人公司结算,***和***负责现场管理。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当年交付给被告,被告实际接收使用至今。经第三人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竣工结算审定:工程审定结算金额:3946629.00元。工程交付后,至2021年6月3日被告共计给付第三人工程款1669866元,2022年1月30日给付227676元,第三人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部给付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9087元。现***、***放弃诉权,合伙三人内部另行结算,由原告进行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公路建设中心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法律关系不明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是承包关系,第三人称是挂靠关系,应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二、本案原告缺少共同原告,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单位在现场检查时未见到原告,二审中***、***承认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应当追加二人为本案共同原告;三、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和承包合同,我单位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工程是政府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文件明确了是政府财政拨款,逐年付款,不承担利息。我单位一直在履行合同,逐年付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论是转包或者挂靠关系,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2022年1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给第三人227676元。本案中的第三人应是被告,向我单位主张是错误的,我单位没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义务。四、我单位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利息,第三人也未向我单位主张利息,且我单位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逐年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洪源路桥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三人与我公司系挂靠施工关系,说明如下:一、按照工程发包单位要求,在签订施工合同前需缴纳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个人工商银行卡转给时任我公司出纳员**20万元,并备注为履约保证金,又通过微信转给**3063.85元,合计转账203063.85元,我公司于当日通过对公账户转给被告203063.85元,电汇凭证回单信息用途栏目中写明“2019年度农村公路畅返不畅工程8标段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交纳后,我公司与被告单位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束后被告将上述保证金分两次退回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将该款返给了***个人建行卡。二、按照被告单位管理规定,施工合同签约完毕后,在工程开工前需缴纳该工程的建筑工程保险,***于2019年9月6日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卡转给**15684元,电子回单附言“08标段工程一切险”,我公司于当日通过对公账户转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15684元,并备注“农村公路畅返不畅08标段工程一切险”,同日,实际施工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办理保险业务。三、工程施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我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参与,这也是挂靠施工的惯例。我公司与***、***、***三人未签订挂靠合同,只是口头承诺。签约、竣工验收等需要我公司公章时,都是实际施工人告知我公司,我公司工作人员带着公章去**。工程所需一切材料均由实际施工人转款到我公司,并由我公司转至对方账户。由此证明了实际施工人身份。四、被告向我公司拨付涉案工程款时,我公司扣除挂靠费即工程款的2%和挂靠人应缴纳的税款后,已如数返给实际施工人。综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交纳履约保证金、办理保险、施工、被告方会议记录、主张工程款工程、拨付工程款,完全可以证明三人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我市为落实国家、省关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决定部署和“四好农村路”建设相关要求,制定“梅河口市2019年四好农村路建设方案”,对“四好农村路”建设的工作目标、建设模式、资金筹措、技术方案等事项均作出相关规定。其中规定工期于6月末开工,10月末完工。工程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财审决算金额逐年支付工程款,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由市财政按照预算金额拨付项目建设法人;乡镇(街)“畅返不畅”农村公路中修***保养费用,经验收合格,按照“四好农村路”标准在市财政拨付的养护经费中列支。2019年7月,被告作为2019年度农村公路“畅返不畅”改造工程的项目业主及招标人,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8月18日,作为该工程发包人的被告与作为承包人的第三人签订《梅河口市2019年农村公路“畅返不畅”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该工程的08标段,工程款4061277元,“梅河口市2019年四好农村路建设方案”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另查明,原告***与***、***成立合伙,与第三人洪源路桥公司形成挂靠施工关系,洪源路桥公司收取工程款的2%作为挂靠费,***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项目履约保证金、购买建筑工程保险,均由***向洪源路桥公司汇款,再由洪源路桥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汇款;梅河口市农村公路“畅返不畅”大修工程项目调度会、现场巡查与施工等均由***三人完成;被告向洪源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扣除挂靠费后逐笔汇款给***。 ***三人按约定施工,按期完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审定结算金额为3946629元,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30日收到市财政拨款后即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897542元,现被告公路建设服务中心尚欠第三人洪源路桥公司工程款2049087元。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负责现场管理,***负责财务及与洪源路桥公司结算,经协商,诉讼权利义务均交由***承担,三人内部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即民法典实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洪源路桥公司,第三人又在收取原告管理费的基础上将该工程违法转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主***,被告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工程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财审决算金额逐年支付工程款”,该约定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按此约定抗辩本案原告,且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期限及标准,属于约定不明,被告不应按此约定享有期限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工程要求进行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与第三人明确欠付第三人建设工程价款2049087元,故此,原告依法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90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4元,由原告***负担701元,由被告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负担2319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 被告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侯 良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