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公司与***、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22民初1165号
原告: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惠民路惠民新苑7号楼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鲁一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东丰县二龙山乡双庙村一组。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传捷,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沣公司)与被告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一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东源公司给付施工费用478745元(鉴定结论的341745元+增加7个月的塔吊租赁费用,每月16000元,共计112000元+加节、安拆、维修、四个扶着费用按照总价的100%计算,增加2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东源公司给付原告施工人员误工费用1487180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农民工保证金550000元及利息;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的富源雅居及兴清家园项目的后续施工,工程结算方式为预算加签证。合同约定2017年8月1日进场开工,8月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农民工保证金55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卡中。施工人员进场后,自称是东辽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出面阻止施工,被告与之协商多次方解决,此期间原告施工人员只能在现场等待。原告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清理,安装塔吊。此时进入冬季维护。2018年4月1日恢复施工,对先前施工的混凝土基础工程进行钢筋除锈,除锈后经管理部门多家论证,必须对已完工的混凝土实施拆除,为此,原告支出巨额费用。此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方无法正常施工,导致施工人员误工损失巨大。原告逐浙了解到被告在与东辽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又在与原告的《施工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与辽源市信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其目的就是骗取承包人财物。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曾于2018年年初向东辽县公安局举报被告的诈骗行为,东辽县公安局不予立案。2018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书面声明,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6月15日东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辽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向被告下达执法建议书及停工整改通知书,7月24日东辽县人民法院对富源雅居基础工程予以查封。7月27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富源雅居小区土地使用权及已完工程拍卖结束,《施工承包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履行。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受诉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东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因原告施工资质不能达到二级标准,因此应认定为无效,同意解除合同;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应当建立在实际发生基础之上,目前已经形成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此项请求的基础,原告提出的塔吊租赁费用增加以及加节等四项内容的增加内容超出司法鉴定范围;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就本案涉及的建筑施工内容向原告提交了图纸只有两栋楼,因此原告为本案涉及工程而准备的施工人员也应当围绕着这两栋楼作出相应准备,鉴于原告第三项诉请的数额明显过高,且在司法鉴定结论当中也没有得到支持,故不应得到支持;第四项诉讼请求,该费用的发生为事实,但依据建筑业的行业惯例不应计算利息,且该行为是被告东源公司的收取行为,与***本人无关。***本人收取款项的行为是以公司法人的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资质证书明确载明了原告施工资质是三级资质。
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施工图纸、(电子版u盘一个),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工程包括:富源雅居小区和兴清家园小区。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资质对合同合法性提出异议,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在施工合同中的9页14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应当就图纸进行会审,本案原告应当在会审后15日内向甲方报施工组织设计三份,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履行了此条款之后再进行其他的工程内容,而本案在事实环节没有这项。原告反质证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不是原告方针对施工的项目所做的原始施工,而是在其他施工承包单位在施工到一定基础上所签订的后续施工,所以图纸的会审及合同的14条约定内容根本无法履行。
三、收据一份及转款凭证三份、交易明细两份、微信转账凭证三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5万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被告***收取钱款是以法人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与本人无关,其收款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东源公司承担,同时强调就该款项的性质是农民工保证金,基于原告与东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也应当认定该收款行为是被告***代表东源公司的收款行为。
四、2013年7月6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8)吉042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与辽源市兴和建筑公司和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尚未解除;兴业公司阻止原告施工,造成原告施工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质证称,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待庭后确认。鉴于本案主要是计算误工损失,因此该组证据与误工损失没有直接联系。
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原件在信德公司,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施工合同未解除就与信德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收取保证金,无意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质证称,两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于本案主要是计算误工损失,因此该组证据与误工损失没有关联关系,关联性待庭后确认。
六、声明、执法建议书、整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施工,造成损失。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6月8日以及2018年6月15日,该组证据产生的时间远远晚于原告的进场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因此与本案的误工费计算没有直接关系。
七、查封公告及淘宝网拍卖档案,证明原告施工的富源雅居小区土地使用权及已完工程,法院进行了查封拍卖,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已经不能履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误工费计算没有直接联系。
八、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控告被告诈骗,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九、塔吊、配重块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塔吊、配重块租赁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称,被告认为从原告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双方合同开始,原告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化,这是合同法履行合同的原则,因此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该份证据,如果原告违反了前面规定的合同法履行原则,也没有权利进行请求。原告反质证称,施工的标的被法院拍卖后我们认识到合同是无法履行的,基于合同关系,我们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是找不到被告,只有解除合同才能返还租赁物,我们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没有返还租赁物。
十、施工日记一本、工资表,证明原告施工人员误工的原因、期限及数额。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份施工日记就形式上看是某一自然人的独立性书写行为,是否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无从考证,因此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异议,鉴于工资表所罗列人员的基本工资存在明显超出个税起征点的数额,因此原告欲证实该客观事实,应当提交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而且依据本案涉及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请求的该部分内容同样没有得到相应司法鉴定机构的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不应支持。
十一、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原告塔吊、配重块的租赁损失及相关施工费用。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同意鉴定结论意见。
十二、证人王帅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8月在东辽县白泉镇邮政旁边的工地施工,开发商没给钱。原告质证称,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依据其陈述内容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领取的工资额度明显高于个税起征点,在如此高工资的基础上加之证人当庭陈述内容不是很确定,因此被告对证人证实内容提出异议。
十三、证人黄文革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4月其在东辽县邮政局旁边施工,2017年干了三个多月、2018年7月1日干了三个月现场维护。原告质证称内容真实可信。被告质证称,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依据其陈述内容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领取的工资额度明显高于个税起征点,在如此高工资的基础上加之证人当庭陈述内容不是很确定,因此被告对证人证实内容提出异议。证人陈述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17年4月,从这个时间点可以看出该证人对本案涉及工程是否准确了解值得异议。
十四、证人陈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只给其开了一个月工资。原告质证称,内容真实可信。被告质证称,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依据其陈述内容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钢筋工的工资标准是否符合通常的建筑业惯例,应当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区别考虑。
十五、证人罗万春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8月进入东辽邮局旁的工地,合伙干木匠,工资是每月7800元,就给开了一个月的工资,就干了一个月的活,剩余两个月干其他零活了。原告质证称内容真实可信。被告质证称,依据其陈述内容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领取的工资额度明显高于个税起征点,在如此高工资的基础上加之证人当庭陈述内容不是很确定,因此被告对证人证实内容提出异议。从证人陈述内容看,对于木工工人工资情况不是很了解。
十六、证人沈喜焕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7年7、8月份时,在白泉镇邮局旁工地干活,料是其自己买的,人工都是自己出的。原告质证称内容真实可信。被告质证称,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依据其陈述内容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之间是工程下游承包关系,其证言内容当中对原告的工资组成没有证据效力。
十七、证人任绪波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7年8月在白泉镇邮政边工地给沈喜焕开车干灵活,一共干了几个月记不清了。原告质证称,证人任绪波与证人沈喜焕同为水暖工,由于工地无法继续施工,原告给了沈喜焕7、8万工资,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依据其陈述内容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性联系,同时强调证言内容如果要证实案件事实,应由证言的具体内容进行客观体现而不应通过解释与本案进行联系,否则就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十八、证人王成江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8月其在白泉工地干活,干了三个月,给开了一个月工资。原告质证称,证实内容真实可信。被告质证称,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依据其陈述内容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王成江对其他人员的签字是否真实没有判断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原告新沣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富源雅居”、“兴清家园”小区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该项目的土建、安装、室内初装修、外装修等工程项目。合同工期的进场和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原、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沣公司向东源公司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三百万元,每进场一个施工队,按照平方比例交给东源公司,东源公司给施工队开具收款正式收据。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源公司必须把富源雅居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并交给新沣公司,必须保证正常施工,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东源公司承担,并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附带利息(月利息贰分)。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方式共支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550000元。2017年8月4日,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鲁阳工程农民工保证金550000元整。”
原告于2017年8月进场实际施工,经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正则分公司作出的吉建鉴(2018)造价第016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1、塔吊租赁费用,工程造价265000元,含加节、安拆、维修、4个扶着费用25000元;2、租配重块费用,工程造价26000元;3、小区暂设房,工程造价18903元;4、钢筋除锈,工程造价405元;5、塔吊基础,工程造价29070元;6、钢筋场地硬化,工程造价2367元;工程造价合计:341745元。
以上事实由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鉴定书、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纠纷。被告东源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新沣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同时被告东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共341745元及***实际收取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收取的5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主体;二、原告主张的在施工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被告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收取的5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主体。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本人返还。理由如下: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按照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并存入政府指定专门账户,而不应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原告新沣公司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际支付给***本人,被告东源公司抗辩***系职务行为,是替公司收取,但未举证证明此笔款项已经转入公司账户或政府指定专门账户,故被告***个人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给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返还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利息起算点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因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纠纷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一并解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在施工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承包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开庭审理过程中,仅有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及部分证人出庭证明领取过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交公司的财务账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工资款项,且鉴定报告中对工程总造价的评估已经包含人工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应增加塔吊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5月共计7个月的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且按照塔吊租赁行业惯例,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在建筑施工领域处于停工期,并未产生塔吊租赁的损失,鉴定机构将租赁费用计算至鉴定机构受理日期即2018年10月并无不当,故原告产生的塔吊租赁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加节、安拆、维修及四个扶着费用应按照总价计算,因工程并未完工,鉴定机构按总价的50%考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增加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款人民币34174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7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29447元,由原告负担14210元,由被告负担15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嘉审判员刘晓亮审判员吴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昕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