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81民初130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国企员工,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文,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梅河口市。
被告:鲁一新,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梅河口市,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和平街惠民路惠民新苑7号楼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鲁一新,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技术员,系被告鲁一新之子,住梅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鲁一新、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一新、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5万元;二、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利息(2017年8月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计算为25200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一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在其母亲银行存款取出现款给付二被告,当时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分,计每月9000元。此款由被告**作为担保人,被告鲁一新用其公司座落在梅河口市惠民新苑的办公楼抵押。2018年12月10日出具借据,以前所打所有借条作废。此借款应在2019年6月末还清。时至现在二被告及担保人拒不给付此款,特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于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鲁一新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鲁一新未答辩。
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这个钱属于投资,后来我不知道我父亲和原告怎么商量的就变成借款了,确实是向原告拿钱了,是拿的现金,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我有东辽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正在执行,东辽那面欠的钱回来了第一个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鲁一新向***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8月。2018年12月10日,鲁一新给***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欠***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在2019年6月末偿还,如果还不上用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位于梅河口市和平街惠民路惠民新苑7号楼12号门市)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人**;在担保人**签字后面盖有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举证的借据原件、在银行取现金的凭条无异议,本院对***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定。鲁一新、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借据中体现的用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抵押担保的内容,系***与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鲁一新、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向***借款达成的抵押合同内容,该办公楼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对该办公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合同条款依然有效,对双方有拘束力,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据中明确写明“此款定于2019年6月末还,如果还不上,用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抵押”,该抵押担保的内容根据双方订立该条款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要求被告鲁一新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一新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4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由被告鲁一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梅河口市新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鲁一新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其用于抵押的办公楼(位于梅河口市和平街惠民路惠民新苑7号楼12号门市)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鲁一新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书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