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81民初665号
原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被告: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被告:刘某2,住吉林省吉林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吉林省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公司)、刘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荣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刘某2、荣亿公司、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公司给付砂石款19433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时为止,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2.要求刘某2、荣亿公司、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初,荣亿公司、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公司在蛟河市永青村、育青村五标段进行路面和桥梁工程建设,***负责供应砂石,共送砂石960立方米,根据砂石情况,每立方米分别为45元、48元,合计45225元。后多次催要,刘某2给付部分砂石款,尚欠砂石款19433元。2018年4月26日,在开庭时,刘某2委托代理人谢中立、姜海波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此款到账后立即偿还欠款,但时止今日,也没有还款。
荣亿公司辩称:刘某2挂靠的我们公司,但***运送砂子的工程并不是我们公司的工程,在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荣亿公司欠刘某2工程款还没有结算,荣亿公司同意尽快结算,后让刘某2支付给***。
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公司辩称:富强村十标工程是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公司中标的工程,但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蛟河市庆岭镇庆宇石材厂和蛟河市庆岭镇钰鸣石材厂,另外向曹某个人卡里支付过,共计支付工程款1212870元。现发包人还欠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公司工程款50万元未支付。
刘某2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2借用荣亿管道公司的资质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了《蛟河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白石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并借用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了白石山镇富强村建设项目(十标段)。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刘某2因工程施工需要,在***处购买沙石,刘某2雇员谢中立、姜海波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欠***沙石款及运费总计价款为19433元的事实。后经***多次索要,刘某2至今未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本院查明,自2014年起,刘某2已不在其经常居住地居住,下落不明。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荣亿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亿公司、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公司应否对刘某2所欠***的欠款19433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2在***处购买沙石,并由其雇员谢中立、姜海波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与刘某2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某2作为买受人,未及时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刘某2应当支付沙石款及运费,并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对此无约定,应当自2019年3月6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请求荣亿公司、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公司对刘某2欠付的价款1943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某2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荣亿公司、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没有向***履行给付价款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故***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沙石款及运费共计194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943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保全费6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043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