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农业农村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民初1640号
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长春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新合村水田以北、九德公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邢淑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农业农村局,地址长春九台区九台大街555号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宪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吉林昆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枫林小镇A2#2-031-1-18。
法定代表人:郑坤,执行董事。
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农业农村局、第三人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30元,退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