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11民初361号之一
申请人: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熔,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郑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材料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市政集团材料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鑫禹公司银行存款167942.01元,并提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财产保全担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市政集团材料分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7942.01元,冻结期限1年。
期限届满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