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民初397号
原告:吉林省龙聚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桂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北京市卓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登记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得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松原市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程金凤,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龙聚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松原市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中,被告哈达山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哈达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第三人松原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聚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2019年农厕改造费用余款45126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是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诉讼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二被告对《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人民政府2019年哈达山镇厕所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第一被告(哈达山管委会)为业主,第二被告(哈达山镇政府)为招标人。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联合中标,并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中标项目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安装,合同价为6902617.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1)安装人员进场,支付总工程款30%;2)其余工程款随着上级工程款拨付到位后,逐步验收,逐步拨付,预留总款3%的质保金一年(质保金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果有纠纷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裁决。上述协商签订后,第三人未参与厕改项目,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了全部2000户厕所安装工作。安装期间,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390000.00元的部分厕所改造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一直未支付。2019年末,原告完成了全部厕所改造安装工作。2020年8月10日,第一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厕所改造项目进行了验收,确认符合验收标准。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完成的厕所改造项目也已验收合格。但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全部厕所改造费用,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哈达山管委会辩称,1、我单位不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与哈达山镇政府在2019年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证明原告与哈达山镇政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哈达山镇政府负有合同责任,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关于我单位拨付工程款的问题。旅游区的厕所建设经费是属于省、市财政拨款的公益行为,不属于商业行为,必须通过省、市财政拨款的方式逐级向下拨付。我单位作为一级政府,按政府要求向原告拨款的行为,只是履行“厕所革命”财政拨款的政府职能,保证资金安全以防哈达山镇政府挪作他用,而非履行合同给付义务。3.我单位已将案涉厕所改造事宜委托哈达山镇政府,由其履行招标、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等相关工作的主体责任,故承担合同的主体责任应日镇政府。4.《安装合同书》第一条第3项、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可以看出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决定工程款拨付的时间,本案中的项目省、市资金尚未到位,所以无款给付。
被告哈达山镇政府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6902617.00元,其中包括新厕所安装6000000.00元,拆除旧厕所902617.00元。新建部分系由原告完成。施工期间,根据上级拨付的工程款,已支付2390000.00元,尚有3610000.00元未予支付。2.拆除旧厕所部分由第三人,施工结束后,经相关部门的工程量认证、结算审核后为788108.00元,该款已全部结清。3.厕所改造3工程是国家、省安排部署的惠民工程,资金使用量大,该项目资金是由县级以上财政资金负责,乡镇财政不负责此项目资金。我单位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由哈达山管委会委托我单位与原告所签,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应该向镇政府上级财政提出。
第三人松原志成公司辩称,我单位只负责本合同中厕所拆旧部分项目,且已经完工并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是负责建新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原告龙聚山公司、第三人松原志成公司联合中标了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人民政府2019年哈达山镇厕所改造项目,招标人为哈达山镇政府,中标价格6902617.00元,工期要求签订合同后至2019年11月15日前完成全部改造任务并竣工验收。之后,三方按约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发包方(甲方)为哈达山镇政府,承包方(乙方)为龙聚山公司和松原志成公司。合同约定,项目期限2019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合同价格6902617.00元,其中新厕所安装部分6000000.00元,拆除旧厕所902617.00元(注:新厕所安装部分由龙聚山公司负责,拆旧部分由第三人松原志成公司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一是安装人员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30%,二是其余工程款随着上级工程款拨付到位后,逐步验收,逐步拨付,预留总款3%的质保金一年(质保金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2020年8月10日,哈达山示范区农居委出具一份《哈达山示范区2019年农村户厕改造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2019年我区农村户厕改造户数共2000户,现已全部完成验收。通过村、镇初检、区级抽检、市级抽检,虽发现一些问题但都已及时整改,并符合验收标准。
另查明,关于合同价款给付的情况。按合同约定,厕所改造项目包括两部分,其中龙聚山公司负责新厕所安装项目,价款6000000.00元,该款于2019年10月31日给付207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给付320000.00元,至今尚欠3610000.00元未予给付。厕所拆旧部分由松原志成公司负责,合同约定价款902617.00元,审核后为788108.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付清,松原志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出具了结清证明。需要说明的是,支付上述款项的付款人均为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局零余额财户。哈达山管委会系哈达山镇政府上一级政府。
又查明,2019年8月16日,松原市财政局下发松财采购[2019]84号《关于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2019年哈达山镇厕所改造项目部门集中采购的通知》,该通知系下发给哈达山管理会,该通知载明“你单位部门集中采购申请已收悉,请你单位及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做好采购工作”,采购项目即为案涉项目。2019年7月30日,哈达山管理委出具一份《委托书》,将案涉项目委托哈达山镇组织实施,具体工作要求为依法依规履行招标程序,做好相关工作;履行好改厕工作的主体责任;对施工质量要严格把关,验收标准要符合省、市有关要求。哈达山镇政府接受委托后,组织实施了案涉项目的招标、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对拖欠新厕所安装费36100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给付主体原、被告存有争议。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关于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和庭审调查,龙聚山公司实际负责了新厕所安装,即由该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定制厕所,再由其安装到位,双方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龙聚山公司主张新厕所安装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哈达山管委会提出的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随着上级工程款拨付到位后,逐步拨付,现上级没有拨付,故无法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即应依法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哈达山管委会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哈达山镇政府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国家及省级拨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拨付给原告了,现剩余的是被告一(指哈达山管委会)配套的资金”。因此,对于哈达山管委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给付主体的问题,双方存有争议。龙聚山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哈达山管委会认为其没有合同义务,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哈达达镇政府认为,其系受哈达山管委会委托签订的合同,经付主体应系哈达山管委会。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委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根据哈达山镇政府当庭提交的《委托书》,可以证实,哈达山管委会将案涉项目的组织实施委托给了哈达山镇政府。尽管在庭审中,龙聚山公司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哈达山镇政府亦是在庭审中出具《委托书》后,完成了其相关的披露义务。现龙聚山公司提出意见,明确要求哈达山管委会承担委托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管委会应当承担给付案涉项目新厕所安装费3610000.00元的责任,作为受托人的哈达山镇政府对此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龙聚山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30日始开始计算,其系按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最后给付期限计算的,本院认为应自次日起即2020年12月21日开始至本案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龙聚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新厕安装款36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开始至2022年1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龙聚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7.00元,由原告吉林省龙聚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134.00元,由被告松原市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705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松原市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同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韦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