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1580号
原告:图们市广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光明街12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248号乐东工业园院内2号厂房北侧。
法定代表人:蒋可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玉梅,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们市广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跃公司)与被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被告中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亮、邢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E150D,总价款为654854元。原告首付249854元,余款405000元分期36个月付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欠付合同款为由,对挖掘机进行了锁机处理,使原告无法使用机器16个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每月28000元,合计44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原告欠付租金,被告可以对租赁物采取锁机措施,并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挖掘机采取的锁机行为已经经过本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中骏公司(甲方)与广跃公司(乙方)、刘迪(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型号为XE150D的徐工挖掘机一台租赁给乙方,总价款为654954元,租期38个月,从2017年9月30日到2020年10月1日,首付款249854元,租金405000元乙方接收租赁物后分36期付清。丙方自愿提供担保。《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第四条规定:“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使用租赁物所安装的GPS定位系统随时确定租赁物的所在地点,若发生乙方违反本租赁合同条款的任何约定,甲方有权使用此GPS系统停止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乙方因此发生的任何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书第十条第4项规定:“乙方欠付租金1日后,甲方有权通过车载GPS系统对租赁物进行锁机,阻止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甲方对其锁机后至租赁物返还甲方期间,乙方仍须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给付义务。如乙方在甲方锁机后擅自破坏GPS系统,则按欠付租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每台加收500元信息管理费,并且收开机费5000元整。”合同书第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将所有的租金及合同全部款项按约定付清后,乙方对租赁物享有叁佰元的购买权,即乙方向甲方支付叁佰元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由甲方按租赁物现状、瑕疵及现在位置向乙方转让此租赁物,同时甲方为乙方出具租赁物的所有权证明。但乙方以其他物品进行置换的,置换物品价值不包含在最终开具的发票金额之内。”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广跃公司接收案涉挖掘机并支付租金,后广跃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中骏公司遂对案涉挖掘机采取锁机措施。庭审中,广跃公司自认其在原告锁机前存在欠付租金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本院(2020)吉019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已接受了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以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规定,可知该合同性质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关于广跃公司主张的因中骏公司对案涉挖掘机进行锁机致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中第十条第4项“乙方欠付租金1日后,甲方有权通过车载GPS系统对租赁物进行锁机”的约定,在广跃公司欠付租金、违约在先的前提下,中骏公司得以采取锁机行为要求广跃公司履行义务,且在挖掘机被锁机后,广跃公司仍未清偿欠款,因此,中骏公司对案涉挖掘机采取的锁机行为合理合法,并无任何不当。同时,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第四条“若发生乙方违反本租赁合同条款的任何约定,甲方有权使用此GPS系统停止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乙方因此发生的任何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在案涉挖掘机被锁机期间,所发生的损失均应由广跃公司自行承担,中骏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广跃公司关于被告中骏公司赔偿因锁机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图们市广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图们市广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