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3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图们市广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光明街12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3248号乐东工业园院内2号厂房北侧。
法定代表人:蒋可欣,该单位总经理。
一审被告:刘迪,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再审申请人图们市广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一审被告刘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跃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广跃公司欠挖掘机款2万左右,中骏公司对挖掘机进行锁机是不正当的行为,但还要全额挖掘机款,而锁机锁了十八个月,二审判决已经判决租赁合同不能成立,事实上是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二、广跃公司没有使用挖掘机十八个月,中骏公司为什么要全额挖掘机款。三、一、二审法院不让广跃公司说话,没有实际情况的调查核实,无根据地下判决,判决是错误的。四、所谓的租赁合同是不公平、公正的,实际是买卖合同,既然是买卖合同,挖掘机是归广跃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性质实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性质已有详细论述,且广跃公司、中骏公司对案涉合同性质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广跃公司应否给付中骏公司剩余款项问题。广跃公司主张中骏公司未提前通知即强行锁机,存在违约行为,广跃公司不应支付中骏公司剩余货款。经查,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广跃公司)欠付租金1日后,甲方(中骏公司)有权通过车载GPS系统对租赁物进行锁机,阻止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甲方对其锁机后至租赁物返还甲方期间,乙方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给付义务。”2017年9月30日,中骏公司将案涉挖掘机交付广跃公司使用,广跃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逾期未支付货款,中骏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对案涉挖掘机采取锁机措施后,广跃公司既未按月支付剩余款项,亦未将案涉挖掘机返还中骏公司,直至二审法院2021年3月8日组织双方询问时,案涉挖掘机仍位于广跃公司处,故中骏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采取锁机措施,并要求广跃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之日起至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20年10月1日)止的剩余全部货款并无不当。广跃公司主张中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图们市广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鹃
审 判 员 谷 娟
审 判 员 杨丽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英男
书 记 员 朱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