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图们市广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乐东工业园内**厂房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蒋可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梅,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迪,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图们市向上街和平九委**。
上诉人图们市广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或改判;2.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条款认定为买卖事实关系,且为无效条款;3.对广跃公司以租赁物按市场买卖价格所支付的租金以市场买卖价格予以认定,并请求中骏公司将广跃公司超出市场租金的价格部分予以返还或折抵被拖欠的租金。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骏公司承认在广跃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完租金后,租赁物归广跃公司所有。广跃公司向中骏公司支付的每笔租金价格不是租金市场价格,而是远高于租赁物市场租金水平,原审法院只是从租赁合同上形式审查了,但没有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阐述的事实认定合同属性。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了该合同订立的本意不是纯粹的租赁关系,而是事实买卖关系,广跃公司只是分期付款而已,基于庭审中双方都承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应该改用普通程序重新认定事实。三、广跃公司在租赁物使用期间对租赁物享有充分使用权,只有对租赁物充分使用后,才能产生价值,不能仅以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直接限制使用。在中骏公司采取径直锁机行为后,该租赁物刚好是处于建筑市场旺盛期,只是广跃公司在资金周转上发生了暂时困难,但广跃公司也多次告知过中骏公司。
中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迪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中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跃公司向中骏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挖掘机的租金264999.75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及违约金;2.刘迪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中骏公司与广跃公司、刘迪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中骏公司将其所有的全新徐工牌XE150D型挖掘机(整机编号:XUG01501VHKA01160,发动机编号:89965628)出租给广跃公司,租期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采用月交、上付租金形式。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每期租金支付的时间、金额等事项,租金共计654854元人民币(含第一年保费4854元),刘迪为广跃公司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向中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骏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将挖掘机交付给了广跃公司,但广跃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欠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经中骏公司多番催要,广跃公司不予支付,故中骏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中骏公司(甲方)与广跃公司(乙方)、刘迪(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徐工挖掘机(型号:XE150D,整机编号:XUG01501VHKA01160),总价款654854元,租期38个月,从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1日,首付款249854元,租金405000元乙方接收租赁物后分36个月付清。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本租赁合同中乙方对甲方所负有的全部合同义务,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本租赁合同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乙方应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每逾期支付一日,乙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加计算:如果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租赁物无条件收回,拖车费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须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给付义务至租赁物返还甲方,出乙方、丙方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及责任。乙方欠付租金1日后,甲方有权通过车载GPS系统对租赁物进行锁机,阻止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甲方对其锁机后至租赁物返还甲方期间,乙方仍须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给付义务。如乙方在甲方锁机后擅自破坏GPS系统,则按欠付租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每台加收500元信息管理费,并且收开机费5000元。2017年9月30日广跃公司接收本案所涉挖掘机,并支付租金,其后发生拖欠,导致中骏公司2019年7月15日采取锁机措施,其后广跃公司未再给付。目前挖掘机仍在广跃公司处,庭审中广跃公司对中骏公司主张租金264999.75元及违约金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刘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广跃公司对拖欠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应认定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264999.75元元及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逾期支付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广跃公司对中骏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予以确认,写明违约金39369元予以支持。刘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广跃公司对中骏公司采取锁机措施有异议,该措施已在合同中有约定,广跃公司可以通过协商或补交租金等方式予以解决,而广跃公司庭审中要求中骏公司应按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利,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提出或双方重新特别约定,不能作为对抗中骏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如确因中骏公司行使权利不当造成广跃公司的损失,广跃公司可以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广跃公司租金264999.75元及违约金39369元;二、刘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广跃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广跃公司、刘迪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跃公司、刘迪与中骏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将所有的租金及合同全部款项按约定付清后,乙方对租赁物享有叁佰元的购买权,即乙方向甲方支付叁佰元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由甲方按照租赁物现状、瑕疵及现在位置向乙方转让此租赁物,同时甲方为乙方出具租赁物的所有权证明。但乙方以其他物品进行置换的,置换物品价值不包含在最终开具的发票金额之内。”
二审中,广跃公司与中骏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广跃公司陈述:我方认为案涉挖掘机不值65万元,对此没有证据提交。现无法向中骏公司支付款项,因中骏公司锁机15个月,存在违约行为,且我方无法使用挖掘机干活。中骏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案涉挖掘机价值是市场价值,不存在广跃公司所述的价值过高的问题,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每期付款金额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广跃公司付清款项后案涉挖掘机归其所有。广跃公司可与我方协商先支付部分款项,我方对钩机进行解锁,广跃公司再按照判决给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性质问题。因广跃公司与中骏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及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广跃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并支付300元后案涉挖掘机所有权即属于广跃公司,可知案涉合同性质实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关于广跃公司应否给付中骏公司剩余款项及违约金问题。广跃公司主张案涉挖掘机价值低于65万元,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其已在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已接受了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及其他相应条款。故广跃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广跃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中骏公司对案涉挖掘机进行锁机处理并要求广跃公司支付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据此,原审判令广跃公司支付剩余挖掘机款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之处。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中双方对于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广跃公司欠付款项等事实均无异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仅是对于给付款项的数额存在争议,并无原则性分歧。据此,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上诉人图们市广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