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雁栖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初字第01474号
原告定州市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杨庄子。
法定代表人吴合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成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树明。
被告北京雁栖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八号。
法定代表人胡静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跃。
委托代理人孟凡军。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礼。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
原告定州市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雁栖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雁栖房地产公司)、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成会、宫树明、被告雁栖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跃、孟凡军、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建设公司诉称,2007年初,我公司与二被告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北京城建施工的基础上对雁栖林语度假中心工程进行结构部分、装饰部分等方面的建筑施工。此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审计部门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了审计结论。雁栖房地产公司在审计结论上签字认可,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未全部支付,现尚欠2926075元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雁栖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26075元,并自2010年9月13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对上述工程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雁栖房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付款500万元,此款从北京城建公司走帐,北京城建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扣下40万元。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我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共涉及三个工程,我公司就这三个工程支付给北京城建的款项已超出应付款56万余元。上述两项合计963544元,应由北京城建支付给原告。我们三方的协议约定,由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需北京城建公司参与结算,因北京城建公司一直未在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总款未能确定,故相应欠款的利息应由北京城建公司负担。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雁栖林语工程是雁栖房地产公司与我公司和天源建设公司分别结算,我公司对原告与雁栖房地产公司的结算结果没有任何影响,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的工程款及欠款利息均应由雁栖房地产支付。就本案涉案工程,我公司应得工程款及管理费12458853元,我公司共收到雁栖房地产17283853元,其中500万是原告持支票交至我公司走帐,我公司扣除8%的管理费后,将剩余460万拔付给原告,我公司实收12683853元,多收的225000元与雁栖房地产公司在另两个项目上的欠款相抵,现己与雁栖房地产公司结算完毕,雁栖房地产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同意由我公司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签订施工合同,由北京城建公司承建雁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雁栖林语度假中心工程,施工中途,北京城建公司不再继续承建,由原告接手完成工程。2007年10月8日,原告作为丙方,雁栖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城建公司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了雁栖林语度假中心工程结算及劳务费支付协议,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了丙方完成的装修及水电部门结算原则,内容如下:1、由丙方直接与甲方结算(乙方参与装修工程结算,其结果要及时通知乙方);2、乙方在甲、丙两方结算款的基础上收取8%的管理费(不含临时设施费);3、乙方收取的管理费用从丙方结算款中扣除,由甲方支付给乙方;4、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由丙方租赁,其租赁费用从结算款中扣除,另补租赁合同,丙方未退还给乙方的材料,乙方按材料原值从结构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代乙方付款原则,内容为:1、乙方同意甲方直接将应付丙方工程款代付给丙方(以下简称代付),同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应收取丙方的管理费;2、此代付款金额在甲、乙双方的结算款中扣除,具体代付金额及代付方法另行签订代付协议。2010年九十月份,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经过了审核,原告施工部分审定造价金额为7526075元(审定金额为8180517元,按照三方协议,扣除8%的管理费654441元后,为7526075元),北京城建公司施工部分审定造价金额为12458853元(已包含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取的定州市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8%,654441元)。原告施工部分的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未签署日期,施工单位(原告)签署的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雁栖房地产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付至北京城建帐上的款项总计金额为17283853元,其中500万元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雁栖房地产公司开具支票后,由原告交至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就上述500万元扣出8%的管理费,其余460万元由北京城建公司帐上付给了原告。2015年1月26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雁栖房地产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3955920.06元,并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雁栖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926075元,并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及北京市城建公司分别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城建公司在承建雁栖房地产公司工程中途停止施工,由原告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原告与雁栖房地产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关系,雁栖房地产公司应就原告完成的合格工程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审核确定了造价,雁栖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原告及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向原告和北京城建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和管理费。雁栖房地产公司经北京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北京城建公司应当如数拔付给原告,其依照三方协议应收取的管理费,应另行与雁栖房地产公司结算,而不应在雁栖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出。北京城建公司自雁栖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扣出管理费40万元,违反了三方协议约定,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北京城建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约定乙方参与装修工程结算,但原告与雁栖房地产公司系单独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在双方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北京城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雁栖房地产公司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雁栖房地产公司以未收到北京城建公司回复意见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利息,理由不当,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雁栖房地产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意见及审核定案表确认为7526075元,其中雁栖房地产公司已付数额根据双方陈述认定为500万元,剩余2526075元应由雁栖房产公司支付给原告,并就此款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雁栖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五十二万六千零七十五元,并自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州市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定州市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七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雁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三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