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化工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彦淖尔鑫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碑店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围不包括外墙保温工程,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初装修工程包含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注:外墙干挂理石除外”。外墙保温属于初装修的最基础的工序,当然包含在初装修工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应包含在巴彦淖尔鑫林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若合同的承包范围不包括外墙保温工程,巴彦淖尔鑫林公司不可能主动完成地下室的外墙保温工程。高碑店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与巴彦淖尔鑫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不可能仅分包部分劳务工程。(二)原审判决超出了巴彦淖尔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巴彦淖尔鑫林公司出示了12万元的鉴定费票据,但其并未向法院要求高碑店建筑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原审法院超出巴彦淖尔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碑店建筑公司与巴彦淖尔鑫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合同载明的巴彦淖尔鑫林公司的分包工作内容、合同附件一载明的图纸内容及发包人高碑店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等相关事项综合判断,按照双方鉴定的不包含外墙保温的工程价格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鉴定费系巴彦淖尔鑫林公司在诉讼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依据巴彦淖尔鑫林公司的起诉标的和高碑店建筑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确定该鉴定费的分担,亦无不当。综上,高碑店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