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
法定代表人魏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红猛,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化工楼。
法定代表人林儒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红猛、田金良,被上诉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4日,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7号、12号回迁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分包工作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合同价款为470元每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拨款不到位的情况。后原告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施工。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金额为1083044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及误工费用合计3270000.00元。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已经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支付。本院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同意评估的范围委托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该鉴定部门出具了相关鉴定报告,后进行了补充鉴定。但经过审查认为该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对工程范围确定不当,遂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8日又重新进行核实,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内容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范围包括外墙保温计算7号、12号总造价11778655.38元,按合同范围不包括外墙保温但包括室内初装修计算7号、12号楼总造价13306750.9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86749.97元。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围不包括外墙保温,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并扣除临建费用;三、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7号楼、12号楼的总价款为13306750.97元,依据合同“发包方向承包方从开始施工到±0以上结构10层付以完成主体工程量价款的70%,以后月按进度工程量价款的75%进行支付,结构封顶对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量价款累计拨付到80%,范围内所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进行决算付清合同总价款的98%。总价款2%作为保修费。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约定,本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80%工程款,现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故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担鉴定费没有依据、程序违法,且分担比例错误,对诉讼费的分担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主要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包括外墙保温,上诉人所述的临建不存在,房屋是我方自己提供的;上诉人所述的按照比例给付工程款不成立,被上诉人所建工程在2013年就已经竣工,到现在已经三年之久,验收是工作范围内验收合格,如果不合格是不会向下进行项目,保修期是两年,现在已经三年之久,所以已经过了保修期了;诉讼费和鉴定费是法律规定的,我方提供了票据,庭审也提出了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但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应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价款。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围不包括外墙保温,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一、二以及双方约定由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提供材料可证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干工程范围不包含外墙保温工程,故本院对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并扣除临建费用”,但其未提供临建费用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临建费用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主张“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7号楼、12号楼的总价款为13306750.97元,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也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但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7号、12号楼总造价13306750.97元人民币,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已支付10830441.04元人民币,另有1589560.00元人民币经协商由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向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故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6749.97元人民币,故本院对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担鉴定费没有依据、程序违法,且分担比例错误,对诉讼费的分担错误”,但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标的,以及最终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应给付数额确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6.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音
代理审判员 陈 述
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