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6119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化工楼。

法定代表人:林儒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彦淖尔鑫林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宁泽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鑫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二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淖尔鑫林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款634 252.5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被告以634 252.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40 661.1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六组团4#楼土建二次结构及装修综合劳务工程提供劳务作业服务,合同总价为1 558 334.4元,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内容,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 855 252.5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劳务费总额为2 251 000元,剩余款项604 25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承接了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 855 252.56元,现尚未支付款项为554 252.56元,同意支付上述金额,但现在公司账户被冻结了,因此无法支付,同意按照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利息标准及起始时间同意原告主张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构结算书、付款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六组团4#楼土建二次结构及装修综合劳务;……4.合同价款总额:1 558 334.4元;5.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2015年5月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制作工程结算表,确定工程综合造价2 855 252.56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尚有工程款554
252.5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构结算书、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承包了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六组团4#楼土建二次结构及装修综合劳务工程,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工程款项为2 855
252.56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554 252.56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劳务分包合同对于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因此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款554 252.5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54 25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569.14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宁泽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思佳

书  记  员   肖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