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6120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化工楼。
法定代表人:林儒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彦淖尔鑫林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宁泽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鑫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二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款1 007 214.2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 000元;3.被告以1 007 214.2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67 777.1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1#住宅楼(限价商品房)等13项(顺义前进新城01-02-09,01-02-10,01-01-07二类居住用地、住宅混合公建用地、托幼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宅)项目西区工程提供劳务作业服务,合同总价为12 872 244元,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双方随后又签定了《增量协议》,将合同总价增加至15 307 214.2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内容,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5
307 214.2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劳务费总额为14 300 000元,剩余款项1 007 214.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的发票原告已经全部向被告开具)。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账户被冻结,无法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构结算书、付款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1#住宅楼(限价商品房)等13项(顺义前进新城01-02-09,01-02-10,01-01-07二类居住用地、住宅混合公建用地、托幼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宅)项目西区工程的劳务作业服务;……4.合同价款总额:12 872 244元;5.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 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后双方签定了《增量协议》,约定工程增加合同额2 434 970.23元,合同总价15 307 214.23元。201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结构结算书,最终结算金额为15 307 214.23元。进账单载明进账金额为14 300 000元。
诉讼中,被告认可其已支付工程款项14
300 000元,尚有1 007 214.23元未支付,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构结算书、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承包了1#住宅楼(限价商品房)等13项(顺义前进新城01-02-09,01-02-10,01-01-07二类居住用地、住宅混合公建用地、托幼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宅)项目西区工程的劳务作业,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工程款项为15 307 214.23元,现被告已支付14 300 000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 007 214.23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劳务分包合同对于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 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现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款1 007 214.2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 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鑫林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 007 214.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564.92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宁泽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思佳
书 记 员 肖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