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4574号
原告:杨某,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安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
被告:刘某,住包头市。
被告:王某,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罗某,住包头市。
原告杨某诉被告包头安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刘某、王某、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赵某,被告安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罗某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5245元及从2019年7月2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包头安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左右,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捷公司签订《平房改造施工合同》,负责临河区亿而易平房区二级供热管网平房改造工程的施工事宜。2017年9月底,被告刘某联系原告杨某到亿而易平房区的工程项目工作,原告杨某的工作内容是自带四轮车倒混凝土,原告杨某陆续干到2017年11月底,中途三被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后被告刘某、王某和罗某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载明三人尚欠原告杨某共计15245元。后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刘某、王某、罗某催要,但三被告一再推脱,并称不能按时付款的原因是被告安捷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其支付。原告杨某认为,被告刘某、王某和罗某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安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杨某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捷公司辩称,安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安捷公司与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安捷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大禹公司,对于原告与其他被告关系不知情。原告与安捷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安捷公司主张权利无法无据。原告依托自有挖掘机承揽业务,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向安捷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工程未经结算,工程总价款未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不确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王某、罗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左右,案外人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捷公司签订平房改造施工合同,负责临河区亿而易平房区二级供热管网平房改造工程的施工事宜。被告罗某作为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签字。后被告刘某、罗某、王某三人找到原告杨某负责倒混凝土。2019年1月11日,被告刘某、罗某、王某三人共同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共计为15245元。后三人一直未给付原告杨某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予支付原告杨某所诉请的劳务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刘某、罗某、王某欠付原告杨某劳务费的事实,有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杨某劳务费15245元。原告杨某主张被告安捷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杨某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未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安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被告刘某、罗某、王某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罗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某欠款15245元及利息(利息以1524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罗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亚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钰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