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2民初3866号
原告: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660961640N。
法定代表人:杨海东,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兵工路北重商务中心三层。
委托代理人:姚为民,系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甘民,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内蒙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341414471N。
负责人:田淑霞,系分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北原皮革厂院内美岸华庭小区22-104号。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12044244。
法定代表人:刘倩,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帅,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春辉公司诉被告中核工内蒙分公司、中核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承接了位于九原区新建冷库旁“包头市××区二标段(20#26#楼)工程”,被告一又将该工程的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及施工组织设计中所包含的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价格、管辖法院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量为30591401元,已支付29288632元,尚欠1302769元至今未付。被告一直未将最终决算结果支付原告。被告二设立被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其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302769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暂到2019年10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为60819元),共计1363588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春辉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1302769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一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约定,建筑面积约76071.33平米。第4条约定,单价为410元/平米。第29条约定,工程施工到10层时支付已完主体工程价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到主体工程价款85%;二次结构及装修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并分两次付清,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3%,两年后支付2%,前提是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北梁改造安置区西一区完工后,原告与中核工内蒙分公司进行了预结算,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拨付确认单》,证实答辩人已将预结算工程款付清。因该工程属政府安置工程,未出最终决算报告,决算后将能确定最终应付数额。即使进行决算后有应付款,还应扣留5%的质保金,现质保期未满,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现按原告所述工程款总价及欠款数额,欠款数额均不到工程总价的5%,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一中核工内蒙分公司和原告春辉公司,应由中核工内蒙分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现春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要求中核工公司承担义务,就不能要求分公司承担义务,只能是二选一,而不是连带责任。本案为合同法律关系,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实答辩人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因北梁改造安置区西一区工程没有最终决算且质保期未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有关“包头市北梁改造安置区西一区二标段(20#26#楼)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及施工组织设计中所包含的所有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双方对分包的内容[施工图纸内的基础(不包括地基处理和桩基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不包括①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②门、窗玻璃的安装;③楼梯扶手及装饰铁艺工程;④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层施工、水暖、电气设备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消防系统及电梯安装)等]、工程的地点(包头市××区南侧兴建冷库北侧)及建筑面积(约:76071.33㎡)、合同价款(410元/㎡,包括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电气工程、给、排、雨水及采暖工程、砌筑工程、抹灰装饰工程、临建工程等)、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426天)、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工程施工到10层时支付已完主体工程价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到主体工程价款85%;二次结构及装修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并分两次付清,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3%,两年后支付2%,前提是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结算办法(承包人办理工程结算,以发包人工程部出具的完工证明为依据,质检部门、安全部门、材料部门、技术部门出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凭证后才准予办理……。结算价款=建筑面积乘以建筑平米单价±合同外价款。如因乙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按双方约定单项承包价款进行结算,利润和管理费不予计取;如乙方按合同约定条件交工验收,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起诉前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9288632元。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加盖“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公章的结算表影印件,日期为“2016.12.6”,该表显示“包头市北梁改造安置区西一区住宅小区-春辉劳务(20、21、22、23、24、25、26#楼)已完成工作量金额30591401元,截止上期总承包商实际支付值(含税价)28588632元,本期应付净值(含税价)2002769元”。对于该结算表的来源出处、内容是否真实,原告庭审时申请证人赵某(当时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出庭作证,赵某当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及原、被告的询问。庭后武娜也到法院,对该份影印件进行了作证。原告在庭审时出示的2017年12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中核工内蒙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邻圃路支行给付700000元。被告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盖有“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2017年1月18日的《工程款拨付确认单》,内容为“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我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包头市北梁改造安置区西一区项目劳务合同价款31189245.3元,现工程已完工,经双方认可确认劳务工程价款:叁仟零捌拾贰万捌仟捌佰陆拾陆元整(30828866元),我公司已百分百收到劳务工程款:叁仟零捌拾贰万捌仟捌佰陆拾陆元整(30828866元),双方无任何异议,无法律纠纷”。庭审时被告对此《工程款拨付确认单》中提到的“我公司已百分百收到劳务工程款:叁仟零捌拾贰万捌仟捌佰陆拾陆元整(30828866元)”内容也认为不真实,自认现已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9288632元。庭后(2019年12月16日),原告又向法庭提供了13笔具体的回单,也证明原告共收到涉诉工程款29288632元。同时也提供了向原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具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30591404元(74613.18㎡×41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核工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4日,中核工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后领取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
再查明,涉案工程系包头市北梁改造安置区住宅楼项目,发包方系陆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系本案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涉案的西一区二标段20#26#楼,被告庭审时自认从2017年开始至2019年5月份已经陆续实际交付居民使用居住。被告庭审时陈述涉案工程正在验收,尚未结束,工程款的审计决算也正在进行中。对于涉诉总工程(量)价款,原、被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302769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暂到2019年10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为60819元),共计1363588元。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求的1302769元是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返还,并经法庭释明表示可以放弃利息诉求。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各自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表影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包头市北梁新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2017年7月11日对西一区25#-3-309住户的《收据》、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等及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拨付确认单》及与武娜的《谈话笔录》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包括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而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纠纷。原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春辉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指效力性),合同成立并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人工费。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诉工程工程(量)价款是否已经结算、结算(量)金额是多少;工程竣工日期及验收情况法律上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给付的质保金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否已到期、约定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是否应当给付等问题。首先,关于涉诉工程竣工日期及验收情况法律上如何认定的问题。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而不是部分工程或全部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的劳务作业部分应于2016年7月30日完工(庭审中原告自认彻底完工日期为2017年4月份)并移交给被告,而涉诉的七栋楼房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被告自认陈述,2017年7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已经陆续交付给居民实际使用居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故本案涉诉工程的竣工日期法律事实上可以认定为2017年7月份。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此规定,本院认为不论诉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案工程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合同双方应对涉案工程价款及时进行结算。同时参照该规定发包人应当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已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就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抗辩或反诉。故可以认为涉案工程整体目前虽未经验收合格,但涉及的劳务作业部分验收合格与否,已经不言自明。其次,关于涉诉工程工程(量)价款是否已经结算、结算(量)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从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涉诉工程的工程结算(量)价款出现了三个不同的数值:31189245.3元(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建筑平米单价及结算方式计算得出:76071.33㎡×41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程款拨付确认单》中提到的30828866元;庭审中出示的2016年12月6日结算影印件中“已完成工作量金额”30591401元。现原告以30591401元作为结算的工程价款(该结算金额与前两者比较要低)的基数,主张给付剩余的劳务费1302769元(原告自认主张的是被告预先扣留的5%的质保金),被告辩称认为涉诉工程(量)价款并没有决算,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但从原、被告自认的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29288632元,以及上述问题的分析,再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分包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以30591401元为结算工程总价款,占比约为95.74%,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此问题的各自陈述、杨某的证人证言、武娜的证人证言、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及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量)价款可以认定为30591401元。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给付的质保金合同的期限是否到期、约定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是否应当给付等问题。依据上述两点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及对总工程(量)价款的认定,再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分包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中支付质量保证金条件“余款5%作为质保金并分两次付清,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3%,两年后支付2%,前提是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1302769元(原告庭审中自认也就是主张的是被告预先扣留的5%的质保金)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就欠付的工程款(本案是劳务费),分公司与总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但本院认为分公司若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且有一定的财产的法人分支机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分公司如果确实具有一定的财产,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责任主体,但其毕竟没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所以分公司的财产如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为合理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劳务款(或质量保证金)1302769元;
二、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的劳务款(或质量保证金)1302769元承担补充清偿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536.1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7072.3元。
审判员 贾培录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维修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