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初字第88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家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严诉被告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苏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