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建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家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山,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雷建宁、被告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活动。2011年1月15日原告在干活时,从车间支撑架断裂处7米高处跌落,造成右侧筋腓骨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本案经平安县法院判决后,由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钢板稽留、右胫前组织慢性浅表感染、右胫骨慢性骨髓炎、骨质疏松等疾病,原告于2012年5月3日、10月19日到医院检查,2013年3月5日又住院治疗,至3月29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认为,2011年1月15日原告从车间支撑架处7米高处跌落,造成右侧筋腓骨粉碎性骨折与本次住院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医疗费3486.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0元、陪护人员误工工资3200元、误工费14929.94元、交通费531.8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已经发生并经平安县法院就主次责任进行了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医药费,被告认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每日16元/人,营养费标准应为每人16元/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当地杂工的日工资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由法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因被告已经支付了伤残赔偿金,所以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慎重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青海平安高精铝业有限公司车间7米左右高的架子上干活时,原告身上虽然背有安全带,但在途经已焊接的支架时,在未挂上安全带的情况下,踩上焊接不牢固的支架时不慎坠落,造成右侧筋腓骨粉碎性骨折并住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等已于2011年12月15日由平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钢板稽留、右胫前组织慢性浅表感染、右胫骨慢性骨髓炎、骨质疏松等疾病,原告于2012年5月3日、10月19日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并于2013年3月5日在青海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医院建议休养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在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就后期治疗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票据、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票据、青海省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天峻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10月19日到医院复查及2013年3月5日至3月29日后期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86.73元的事实。
2、青海庆华集团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条,证明原告误工工资的事实。
3、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及鉴定费840元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42张,证明后期治疗产生交通费531.80元的事实。
5、庆华青海大通元朔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误工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尽自身安全防护义务,属有过失行为,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后期治疗医疗费34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天×16元/天)、营养费400元(25天×16元/天)、护工误工工资2666.75元(25天×106.67元/天)、误工费7086元(3864.97元÷30天×55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79.48元的70%即10625.64元由被告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余30%即4553.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元,被告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20元,原告***负担9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素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