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4民初2738号
原告: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员工。
被告: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四村北梁养殖基地南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二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被告飞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423970.42元及逾期利息和1008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飞扬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飞扬公司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综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程供应电缆,合同价款为885748.07元。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支付合同价款协议书,约定自电缆到货后一周内由被告二冶公司承担被告飞扬公司应支付的电缆款,否则,原告有权向二冶公司主张电缆款,并就违约行为承担法定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423970.49元未支付。原告现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11777.58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二治公司辩称:一、电缆到货后,由于部分电缆不符合标准进行了退货,所以,原告主张货款数额不正确;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全权代理人***已收取了飞扬公司的68万元货款,现其不欠原告的货款;三、原告实际交付电缆的时间不是2018年8月3日,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扬公司辩称:一、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代理人***收取了其68万元的承兑汇票,所以,其已给付了原告的所有的货款;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供货时有七种电缆与工程项目要求的型号有差异,退回的电缆价值423970.49元,这些电缆由项目代理人***在工地现场进行收货并运回;三、原告实际交付电缆的时间不是2018年8月3日。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飞扬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飞扬公司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综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程供应电缆;合同价款为885748.07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全部货款。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支付合同价款协议书,约定自电缆到货后一周内由被告二冶公司承担被告飞扬公司应支付的电缆款,否则,原告有权向二冶公司主张电缆款,并就违约行为承担法定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飞扬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飞扬公司向原告退货423970.49元。2019年5月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飞扬公司货款35万元。现两被告尚欠货款111777.58元未支付。原告现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飞扬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支付合同价款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综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程电缆供货清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1777.58元及利息。
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外人***是否代表了原告收取了被告飞扬公司68万元的承兑汇票?二、被告收取案涉货物的时间是否为2018年8月3日?
针对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案外人***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也没有委托过***处理向被告提供电缆事项,***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认为,***代表了原告公司行使了供货、退货、收款等事项,***收取了被告飞扬公司68万元的承兑汇票行为代表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具有代理原告进行商事活动资格。庭审中,被告飞扬公司所出具的***所立的收据等最基本的证据均未能出示原件,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表示异议,同时,也未出示能证明***有代理原告资格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被告认为案外人***具有代理原告收取68万元货款权利的抗辩不予采纳。
针对双方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案涉电缆交付的日期是2018年8月3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电缆交付时间迟于2018年8月3日。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一份发货清单,该清单上记载了案涉电缆的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包装形式、包装盘号,在收货人栏中有“***”的签名并加盖了中国二冶集团内蒙古自治区综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经质证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的签名及落款日期表示异议,认为该项目部没有叫“***”的工作人员,现在无法寻找到此人。被告当庭提起申请,要求对“***”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如果启动鉴定程序,被告因无法寻找到“***”的人,无法提供鉴定需要的参照签名样本,最终无法得出鉴定结果。现中国二冶集团内蒙古自治区综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程项目部已在收货时间上加盖了的公章,这足说明该项目部已对落款的收货的时间进行了确认,签字是谁就无关轻重了,也就无需对该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所以,本院对被告要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收货的时间为2018年8月3日。
综上,原告与被告飞扬公司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正确、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本案货款的数额,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电缆总价款885748.07元,被告飞扬公司退货423970.49元,被告已支付价款35万元,现两被告尚欠货款111777.58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1777.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1777.58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777.58元及利息(以461777.5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日止;以111777.5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两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5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合计:5905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飞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素权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