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广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包民三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福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有仁,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包头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国土局职员。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山厚,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德军,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原审被告包头市广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1)土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有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山厚,原审被告任德军,原审被告包头市广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开始一直在其父亲***所有的位于土右旗萨拉齐镇***一区6号楼7单元301面积为107平米的楼房一套内居住,2009年8月2日19时39分,上述房屋因液化气泄漏爆炸并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在家中被严重烧伤,房屋受损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土默特右旗消防大队立即对火灾进行救援,火灾被扑灭后因房屋毁损严重,原告**对爆炸引起的火灾的原因也因严重烧伤而不清楚,消防大队对液化气泄漏的原因及爆炸遇到的明火无法查明,故对该起液化气泄漏爆炸并引发火灾的事故起因,消防队无法作出认定。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鉴定申请,后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包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6月16日,该中心作出包价鉴字(2011)A79号价格认证书,结论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于2009年8月2日的鉴定价格为319650元。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德军、包头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广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德军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爆炸事故发生前,因燃气泄漏,***燃气站曾派工人前去原告**所住单元逐一敲门查看液化气漏气情况,原告***在家中却没有打开房门。2009年9月21日,土右旗安全生产委员会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意见,认定任德军、广源工程公司、汇鑫房地产公司对该起事故均负有责任,并对上述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任德军亦因此被土右旗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还查明,2006年5月10日,被告汇鑫房地产公司和广源工程公司签订了土右旗***小区液化气管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小区液化气管道、气站、安装经营。发包方汇鑫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拥有燃气工程安装和燃气经营资质的广源工程公司,令其进行***小区液化气管道、气站、安装经营工程的施工建设。后被告任德军和广源工程公司口头约定,任德军挂靠广源工程公司的资质,并向其缴纳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同时广源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任何安装经营燃气资质的任德军个人进行施工建设,在该气站建成后,被告任德军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开始经营气站,2007年10月份,任德军开始给住户供气。被告任德军是该气站的经营者,该气站建设项目未履行审批手续,竣工后也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小区供气站未申领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办理消防安全手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手续,属无证非法经营。广源工程公司土右旗液化气分公司向***燃气站供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广源工程公司和汇鑫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性质为液化气管道、气站、安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任德军在无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即对***小区液化气管道进行施工建设和经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广源工程公司承包了汇鑫房地产公司在***小区的液化气管道、气站、安装经营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任德军个人进行施工建设和经营并供应燃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液化气建设项目应经有关部门的单项工程验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被告汇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对液化气站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即交付使用,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家中液化气大量泄漏、维修人员前来敲门检查维修的情况下未打开房门,致使液化气大量泄漏并爆炸,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广源工程公司辩称的“对火灾损失进行统计的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原告未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而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自己所列财产损失清单委托法院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属于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意见,因为事发后原告急于抢救伤者,错过财产申报时间,但原告可以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且无相关法律规定申报财产损失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原告有权利在起诉时委托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此外在鉴定前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包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过程中不仅依照的是委托方提供的鉴定项目,原告提供的购物和结算票据、财物被毁照片、记录,还亲自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其作出的价格认证书对财产损失情况表述详细、明确。被告广源工程公司庭审中称此次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德军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5895元(319650元×30%);二、被告包头市广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3930元(319650元×20%);三、被告包头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3930元(319650元×2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合计2237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原告预交2355元),由原告***、**负担1828.5元,被告任德军负担1828.5元,被告包头市广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9元,被告包头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包头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以“在未对液化气站组织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使用”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第一,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发包给广源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液化气的泄漏点在被上诉人**管理的供气软管与灶具连接处或灶具处,液化气的泄漏与工程是否验收及工程管道无因果关系。此外,液化气泄漏后,没有明火是不会发生爆炸的,故**应举证液化气的泄漏和引燃液化气的明火是何人所为,否则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包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损失为319650元没有合法根据。对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的申报、核实、统计、主管单位等,法律法规均有明确规定,但并未规定受损的个人或单位可持自己的清单等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评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未对液化气站组织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因液化气的泄漏点不明,推定被上诉人动过供气软管和灶具,甚至引燃液化气,是极不负责任的;被上诉人的损失319650元是真实存在的,是一审法院委托包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的,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319650元真实存在,上诉人的过错与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任德军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专家认定被上诉人家里着火和管道验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包头市广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包头市广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液化气的泄漏点在被上诉人**管理的供气软管与灶具连接处或灶具处、与工程是否验收及工程管道无关的主张,亦无充分证据表明导致液化气爆炸的明火与被上诉人**有关。故上诉人所称液化气泄漏与工程是否验收及工程管道无关、被上诉人**应举证液化气的泄漏和引燃液化气的明火是何人所为,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未依法对液化气站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即交付使用,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判决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财产损失,并无相关法律规定申报财产损失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故被上诉人有权在起诉时委托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且上诉人并未对包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319650元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损失为319650元没有合法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