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03民初7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680018836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青年路17号街坊大民楼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