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203民初5426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7号街坊大民楼(汽车装具厂)-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员。
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包头东亚信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东亚香提丽舍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东亚信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头东亚信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东亚信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981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宏誉公司负担;3、判令被告兴邦公司、东亚公司对所欠工程款、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东亚公司开发了包头市的小区,被告兴邦公司总体承包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被告宏誉公司从被告兴邦公司处分包了项目的劳务部分工程。2014年3月25日,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宏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腻子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项目1、2、3、5、6、7、8、11、12号楼等部分的所有腻子涂料进行施工。原告在2015年5月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宏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239819元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宏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兴邦公司尚欠部分款项未付。
被告东亚公司辩称,被告东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东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故不应由被告东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兴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是(2016)内0203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203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东亚公司开发了包头市的小区,被告兴邦公司总体承包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被告宏誉公司从被告兴邦公司处分包了项目的劳务部分工程;证据二是《腻子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证明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宏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项目1、2、3、5、6、7、8、11、12号楼等部分的所有腻子涂料进行施工;证据三是《工程量结算单》,证明***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工程款439819元,已付20万元,尚欠239819元;证据四是奖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宏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东亚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亚公司开发了包头市的小区项目,并将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兴邦公司。被告兴邦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宏誉公司。2014年3月25日,***代表被告宏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腻子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项目1、2、3、5、6、7、8、11、12号楼等部分的所有腻子涂料等工程进行施工,价格为固定价格13.5元/M2。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2015年12月10日,被告宏誉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439819元。此后被告宏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981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誉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腻子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足以证实,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有权利要求被告宏誉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宏誉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于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及此后的付款情况,原告***与被告宏誉公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被告宏誉公司有义务支付未付工程款。被告东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兴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9819元;
二、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头东亚信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6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头东亚信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