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7号街坊大民楼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强,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包头市天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道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天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天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我方与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包头中建御澜世家项目金刚砂耐磨地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我方履行了劳务施工合同。2013年6月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方部分劳务费,其中一笔20万元劳务费被被告包头市天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我方委托人的名义转入其公司账户。后被告***将款提走。***擅自截留91580元,拒不给付我方。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劳务费91580元。
被告***辩称,当时御澜世家项目部要求将工程款转到第三方,我去原告方拿到委托书,将工程款20万元转到包头市天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又转到我个人账户。我给原告返回7万元,剩余13万元其中5万元是我在工程上加价所得,2万元是梁强欠**的,16000元是梁强答应给他人的好处费,39000元是我替梁强垫付的材料款,5000元是饭费。
被告包头市天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5月底***称有20万元工程款需要公司账户转账,经我方同意,2013年6月5日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到我公司账户20万元。我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将20万元转到***的个人账户。原告与***的纠纷与我方无关。原告没有理由向我方索要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承包了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包头中建御澜世家项目金刚砂耐磨地面工程。2013年6月经原告书面同意,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一笔20万元工程款转入被告包头市天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包头市天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支付原告7万元,扣除替原告垫付的材料款39000元。余款91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了***出具的证明、委托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等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御澜世家项目部的通知证明扣款理由。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占有原告工程款91000元的合法性,故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工程款。被告包头市天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包头市天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1000元;
被告包头市天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婕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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