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三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言,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华,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贤,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郭微微,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纪委副书记,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负责人杨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琳,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维光,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全总监,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颖,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包头市。
上诉人魏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言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贤和郭微微、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琳和王维光、被上诉人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瑞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魏言由被告陈瑞华雇佣,到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包钢轨梁厂ER辊道与冷锯生产线工程工地干活。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干活时眼睛受伤。当时原告认为伤情不严重,自行购买药物治疗。后病情加重,2012年11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陈瑞华后,由被告陈瑞华给付医疗费到包头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创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穿通伤;双眼玻璃体混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陈瑞华全部支付。2013年11月9日,原告到包头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155.39元,门诊花费102元。2013年12月23日门诊花费178.7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另查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包钢轨梁厂承建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交由被告陈瑞华负责。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再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魏言与被告陈瑞华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魏言于2012年11月1日在工地受伤,其为了右眼的治疗和恢复视觉能力向被告陈瑞华提出相关的赔偿要求。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魏言自愿放弃白内障手术治疗的途径,为了其右眼采取其它方式治疗的所需费用,原告魏言要求陈瑞华一次性赔偿其受伤右眼的治疗费80000元;因原告魏言受伤住院后休养的三个月时间,被告陈瑞华赔偿其12000元误工费,另外,保险公司所报销医院治疗费总金额为4500元,同时也归入赔偿款之内;因原告魏言本人自愿放弃三个月后尚可进行的白内障手术治疗,致使其右眼无法复明而残疾。今后无论他采取任何途径或手段诊治其右眼,所需一切医疗费用概不再向该公司分包负责人陈瑞华所要,同时,也不再向该公司提出另外赔偿要求;此协议经双方签名后加盖手印,表示该赔偿协议双方认同,该公司分包方陈瑞华支付清各项赔偿金额后即可生效”。以上所有赔偿款已经由被告陈瑞华于2013年1月16日全部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陈瑞华,在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陈瑞华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16日,原告魏言与被告陈瑞华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陈瑞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00元,并已全部付清。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魏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陈瑞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被上诉人陈瑞华是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远远超过协议约定内容,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是因人误导,没有医疗知识无法预料损害发展到九级伤残,法院应以实际损害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揽方,其又转包给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再又分包给被上诉人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理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言受雇于被上诉人陈瑞华,在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工作时眼睛受伤,后病情加重到包头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瑞华就该损害事实签订赔偿协议,各项赔偿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远远超过协议约定内容,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是因人误导,没有医疗知识无法预料损害发展到九级伤残,法院应以实际损害作出判决,要求被上诉人陈瑞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瑞华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右眼无法复明而残疾及今后诊治所需一切医疗费用的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不是基于新的事实及证据提起的诉讼请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上诉人魏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改梅
代理审判员 沈艳萍
代理审判员 胡建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