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魏言,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代理人付玉成,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永兴镇。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霍春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贤,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郭微微,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纪委副书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负责人曹贵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琳,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王维光,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全总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颖,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魏言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言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贤、郭微微,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琳、王维光,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言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包钢轨梁厂ER辊道与冷锯生产线工程施工,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在工作中弯箍机旋转时,钢筋突然带动多圈钢丝(车间钢柱支架上存放),钢丝头弹起后正好穿入原告的右眼内。后经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436.1元、误工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补助费600元、残疾补助费9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9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106元,共计14602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包钢轨梁厂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分包方对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对现场雇佣人员的安全负责;对原告在包钢轨梁厂ER辊道与冷锯生产线工程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告***已于当日履行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赔偿事宜已经了结。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自己口述受伤十天后才去找的公司安全员反映在工地受伤的事情。公司知道后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工段长和安全员均表示不清楚原告受伤的事情,工友也表示不清楚此事。根据工伤管理条例,被告不认为原告是在包钢轨梁厂ER辊道与冷锯生产线工程工地发生的事情。
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受伤的事情,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原告受伤后没有人通知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受伤的事情。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法院通知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起诉状之后,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言由被告***雇佣,到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包钢轨梁厂ER辊道与冷锯生产线工程工地干活。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干活时眼睛受伤。当时原告认为伤情不严重,自行购买药物治疗。后病情加重,2012年11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后,由被告***给付医疗费到包头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创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穿通伤;双眼玻璃体混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2013年11月9日,原告到包头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155.39元,门诊花费102元。2013年12月23日门诊花费178.7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包钢轨梁厂承建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交由被告***负责。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再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魏言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魏言于2012年11月1日在工地受伤,其为了右眼的治疗和恢复视觉能力向被告***提出相关的赔偿要求。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魏言自愿放弃白内障手术治疗的途径,为了其右眼采取其它方式治疗的所需费用,原告魏言要求***一次性赔偿其受伤右眼的治疗费80000元;因原告魏言受伤住院后休养的三个月时间,被告***赔偿其12000元误工费,另外,保险公司所报销医院治疗费总金额为4500元,同时也归入赔偿款之内;因原告魏言本人自愿放弃三个月后尚可进行的白内障手术治疗,致使其右眼无法复明而残疾。今后无论他采取任何途径或手段诊治其右眼,所需一切医疗费用概不再向该公司分包负责人***所要,同时,也不再向该公司提出另外赔偿要求;此协议经双方签名后加盖手印,表示该赔偿协议双方认同,该公司分包方***支付清各项赔偿金额后即可生效”。以上所有赔偿款已经由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申请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月份奖金发放名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鉴定意见书、包头朝聚眼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病历、户口薄、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赔偿协议、证人兰海龙、夏克伟和张佐武的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16日,原告魏言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00元,并已全部付清。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普莉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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