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1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永,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昱,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北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厂汉板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岳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永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6号街坊商店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北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韵公司)、原审第三人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对**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就本案事实而言,上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事实上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关联。虽然上诉人与北韵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北韵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上诉人进行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进行施工。之后**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再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北韵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上诉人亦未向**支付过工程款,也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或劳务费。综上,上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无任何关联,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错误。
***辩称,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及判令蒙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误。蒙建公司与北韵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回迁小区是北韵公司承建的,在确认单上有**和蒙建公司的签字。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单位处有**的签字,蒙建公司的公章。蒙建公司在一审时陈述其明确表示与北韵公司是参与质量、安全管控,实际就是蒙建公司出借资质的情形存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原审被告**述称,回迁项目是蒙建公司承建的,我是本案诉争工程项目承包人,我们施工是受北韵公司的指派,同意挂靠的蒙建公司,我这边工程是北韵公司的项目,是北韵公司指定挂靠蒙建公司的。我是经过朋友引荐到北韵公司,北韵公司指定二标段工程挂靠蒙建公司。现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完毕,所以工程款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是北韵支付的。
原审被告北韵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厂汉板回迁小区二标段是蒙建公司承包的,北韵公司与蒙建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们是给**支付工程款了,而且是超额支付的,这个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里都有,我们是固定单价按面积计算的,分批次的支付的工程款。但是跟蒙建公司没有进行结算。至于为什么没有跟蒙建公司结算,直接跟**进行结算的事情不清楚。我公司没有与***有任何的关系。
原审第三人鹿尚德公司未参加审理活动,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1970000元;2、判令**支付欠***劳务费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6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为124766元;3、判令蒙建公司与**连带支付上述劳务费及利息;4、判令北韵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的劳务费;5、诉讼费用由蒙建公司、**、北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3月14日,北韵公司(发包人)与蒙建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韵公司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厂汉板回迁小区二期住宅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蒙建公司。2、2012年5月3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厂汉板回迁小区南区二标段4#、5#、6#、10#楼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只提供钢材、商砼,除此以外全部由乙方承包。乙方采用土建结构工程劳务大清包:包工期、保质量、包辅材、包机具的劳务承包方式,劳务费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定价,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另,该合同首页列明的发包方为蒙建公司,承包方为包头佳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均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无授权委托书等文件。3、2017年6月18日,**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鹿尚德公司***在厂汉板回迁小区4#,5#楼主体及6#,10#楼基础人工劳务费共计贰佰零贰万元整,小写:2020000元(注:**在2017年6月17日以前所打结算清单及条据全部作废),以出此据为准。”4、在**提供的几份工程确认单上,**在施工单位确认意见一栏处签字,且加盖了蒙建公司的公章。5、庭审中,**只认可与***个人的合同关系,且对尚欠***劳务费19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北韵公司当时施工时指定蒙建公司施工,但实际施工人是**。”蒙建公司称:“我公司与北韵公司是存在合同关系,但仅仅是使用企业资质,我们仅仅参与了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其余所有事情均没有参与。其余事实部分均不清楚。”北韵公司在庭审中称“蒙建公司是我们回迁二期小区的承包人,我们也的确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蒙建公司的确担任的是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6、在一审法院对鹿尚德公司及案外人包头市佳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两个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为***所干,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会主张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应当支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三、蒙建公司及北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与**签订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厂汉板回迁小区南区二标段4#、5#、6#、10#楼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已实际付出了劳务,故有权主张劳务费。虽然结算单上载明“今欠到鹿尚德公司***”,但涉案工程实为***所干,且鹿尚德公司亦表示不主张劳务费,故***主体适格。因**对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无异议,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197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出具的结算单并未载明付款时间,且**在2017年6月17日以前所打结算清单及条据全部作废,故***从2017年6月18日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经***起诉催要后,仍未支付,故***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蒙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蒙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系挂靠关系,故对**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北韵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实为提供劳务,且与北韵公司无合同关系,故***要求北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劳务费19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二、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780元,由***负担702元,由**、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工程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变更单、设计变更单等施工资料中在施工单位确认意见一栏处有**签字,并加盖了蒙建公司的相关印章。蒙建公司主张,加盖相关印章是蒙建公司代北韵公司行使管理职责的行为,而不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行为。一审证据中的“厂汉板项目主楼付款分析汇总”,上面加盖有北韵公司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对**的承包面积、已付款数额、扣减已缴公司管理费、甲方代缴费用(管理费、税金共计10%)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蒙建公司是否应对**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2年3月14日,北韵公司(发包人)与蒙建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韵公司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厂汉板回迁小区二期住宅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蒙建公司。在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变更单、设计变更单等施工资料中施工单位确认意见一栏处有**签字,并加盖了蒙建公司的相关印章。北韵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已提前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等费用。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蒙建公司确与北韵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系实际施工人,蒙建公司在相应施工资料中加盖相关印章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进行施工的行为是知情和认可的。而北韵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已将管理费扣除,尽管北韵公司尚未将该部分费用给付蒙建公司,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实际借用蒙建公司名义施工的事实。蒙建公司陈述,蒙建公司与北韵公司是存在合同关系,但仅仅是使用企业资质,其仅仅参与了质量、安全、资料等管理活动,**系北韵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论**是否北韵公司指定的,蒙建公司在合同及相应施工资料中加盖相关印章的行为都表明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成立。
综上所述,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0元,由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英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乌日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