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3民初6653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乐乐,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赫,女,包头市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慧,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尚德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乐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赫、被告鹿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华、被告江苏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68793.6元、误工费50000元、住宿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2894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5元、交通费3960元、复印材料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468956.2元,未包含鉴定费2970元);2.判令被告鹿尚德公司、江苏中南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为原告保留主张再次治疗治疗费的权利;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场地提供劳务过程中经过施工地一层电梯井前时,因楼道光线黑暗,电梯井口没有安装防护栏,导致原告坠入井中落到地下一层,坠落高度为7.6米左右。
后经内蒙古包钢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双侧髌骨骨折等。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建筑业抹灰工工种,原告由被告***雇佣在上述受伤工地施工干活。包头市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包头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将建设工程发包与被告江苏中南公司,江苏中南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于被告鹿尚德公司,鹿尚德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于被告***,***雇佣工人具体施工。原告由被告***雇佣服从其安排管理进行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普通的工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第二,被告江苏中南公司是雇主,并支付劳务报酬。第三,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鹿尚德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地不是原告工作的地方。第二,原告受伤地点不是被告鹿尚德公司负责的工程,被告鹿尚德公司已经移交给了被告江苏中南公司,又由被告江苏中南公司移交给了一个电梯公司。
江苏中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江苏中南公司与原告***乃至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其他任何合同关系,不清楚被告***的具体身份。第二,原告跌落的电梯井并非江苏中南公司的施工范围,该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是由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的工程,施工单位为溧阳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江苏中南公司对原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第四,被告江苏中南公司在
包头新城吾悦广场项目中不存在转包行为,原告以工程存在转包为由要求被告江苏中南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需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中南公司承包包头吾悦广场项目住宅及商业总承包工程,将2#、5#、18#、19#主体装修整体劳务及车库主体整体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鹿尚德公司。被告鹿尚德公司与被告***签订《抹灰施工分包合同》,将2#、5#楼所有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约定被告鹿尚德公司在被告***上岗前对被告***进行安全教育,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生的所有工伤事故、伤亡事故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程中负责抹灰工作,工作地点为10楼。2020年8月12日,原告从该工程1楼电梯井摔落至地下一层。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64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3.左股侧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骶骨骨折;5.颅脑外伤后嗅觉障碍;6.眼眶内外壁骨折;7.双侧髌骨骨折;8.左侧股骨颈骨折;9.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双侧膝关节不负重康复锻炼;2.逐步功能康复锻炼;3.陪护下康复锻炼;4.适当补充营养促进骨折愈合;5.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查;6.骨科门诊定期复查X线片;7.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功能康复锻炼;8.门诊定期复查;9.随诊一年。原告住院共花费202386.36元,其认可该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垫付,被告另垫付50000元作为生活费。原告自行花费门诊费用、挂号费用、外购药等费用共计4681.6元,花费复印费400元。庭审中,对于上述原告认可的垫付费用,被告***、鹿尚德公司称系由被告江苏中南公司垫付,由被告***转交给原告,但被告江苏中南公司不认可曾垫付过费用。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举证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张海容(1935年4月7日出生)为本辖区居民,婚后有包括***在内的一子三女,子女均已成年,张海容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经济特别困难,特此证明。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21年4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脑损伤后软化灶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膝关节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膝关节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9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鹿尚德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被告陈金龙雇佣原告,原告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鹿尚德公司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共同根据过错程度
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鹿尚德公司和被告***抗辩称应由电梯安装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二被告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江苏中南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被告鹿尚德公司,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中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应知晓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其应尽到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现其未尽到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鹿尚德公司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保证工人工作的安全性,但其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由被告鹿尚德公司和被告***承担损失的80%较为适宜。
关于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4681.6元,被告垫付202386.36元,共计207067.96元,由被告鹿尚德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165654元。因被告垫付金额已经超过应承担的费用,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主张。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64天,损失共计6400元,由被告鹿尚德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5120元。3.关于营养费,因有相关医嘱,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损失共计6400元,由被告鹿尚德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5120元。4.关于护
理费,经鉴定无护理依赖,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损失,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9703.5元(55340元÷365天×64天),由被告鹿尚德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7763元。5.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受伤部位以及伤情,支持150天,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22742.5元(55340元÷365天×150天),由被告鹿尚德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18194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受伤时为53周岁,应当按照35%的比例进行计算,损失共计285474元(40782元/年×20年×35%),由被告鹿尚德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228379.2元,从被告已垫付金额中扣减,还应支付原告141646.84元【228379.2元-(202386.36元+50000元-165654元)】。7.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鹿尚德公司、***支付。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举证的村委会证明,确认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按照上一年度自治区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应为11105元(25383元/年×5年÷4人×35%),由被告鹿尚德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8884元。10.关于住宿费,考虑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鹿尚德公司、***支付。11.关于复印费,按照票面金额,由被告鹿尚德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320元。12.关于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鹿尚德公司、陈进
龙承担8400元。13.关于鉴定费,损失共计2970元,由被告鹿尚德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23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
二、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住院营养费5120元;
三、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护理费7763元;
四、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8194元;
五、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1646.84元;
六、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884元;
八、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住宿费1000元;
九、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
告***赔偿复印费320元;
十、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400元;
十一、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376元;
以上一至十一项共计199823.84元,由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83元,由被告***、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张乃钰
人民陪审员 潘慧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圆清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