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3民初4472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刚、李荣,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北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厂汉板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岳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永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6号街坊商店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颖,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建筑公司”)、**、内蒙古北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韵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鹿尚德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被告蒙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刚、李荣、被告北韵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永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头鹿尚德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劳务费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6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为124766元;3、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劳务费及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北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第三人承包了被告**与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厂汉板回迁小区4#、5#楼的主体及6#、10#楼的基础。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入场施工,按照被告的指示安排完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工资。截止2017年6月18日被告**与公司欠原告劳务2020000元,结欠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万元,现欠197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为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负责人,合同及结算均是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内蒙古北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开发单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内蒙古北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蒙建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答辩称,1、被告**对欠付原告案涉4号楼、5号楼、6号楼、10号楼劳务费的事实认可,4号楼、5号楼主体欠款1297597元,6号楼、10号楼基础欠款682413元。2、因本案另一被告内蒙古北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支付6号楼、10号楼全部欠款,未支付4号楼、5号楼的劳务费,且没有进行结算,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欠款。3、被告**向原告胡建明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因为项目是回民区攸攸板村的回迁楼,北韵房地产指定蒙建建筑施工单位为指定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
被告北韵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北韵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意见,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此时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准许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其目的是为解决农民工工资追讨难的社会问题。因此答辩人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违法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并且是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的承包人,即必须是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施工人才能称之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在本案起诉状中,原告明确要求支付“劳务费”,因此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要求被告北韵公司承担责任。二、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而言,被告北韵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无权要求被告北韵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请求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北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或者劳务关系。原告挂靠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分包了“厂汉板回迁小区”项目的劳务工程,本身这一承包行为就是违法挂靠行为,不应当获得人民法院认可。而被告北韵公司更未与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或***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无权要求北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挂靠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分包“厂汉板回迁小区”劳务工程,其签订合同主体并非是原告***,应当由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实际转承包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包头鹿尚德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2年3月14日,北韵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蒙建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韵房地产公司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厂汉板回迁小区二期住宅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蒙建建筑公司。
2、2012年5月3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厂汉板回迁小区南区二标段4#、5#、6#、10#楼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只提供钢材、商砼,除此以外全部由乙方承包。乙方采用土建结构工程劳务大清包:包工期、保质量、包辅材、包机具的劳务承包方式,劳务费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定价,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另,该合同首页列明的发包方为内蒙古蒙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包头佳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均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无授权委托书等文件。
3、2017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厂汉板回迁小区4#,5#楼主体及6#,10#楼基础人工劳务费共计贰佰零贰万元整,小写:2020000元(注:**在2017年6月17日以前所打结算清单及条据全部作废),以出此据为准。”
4、在**提供的几份工程确认单上,**在施工单位确认意见一栏处签字,且加盖了蒙建建筑公司的公章。
5、庭审中,被告**只认可与***个人的合同关系,且对尚欠原告劳务费19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北韵公司当时施工时指定蒙建公司施工,但实际施工人是**。”
被告蒙建建筑公司称:“我公司与北韵公司是存在合同关系,但仅仅是使用企业资质,我们仅仅参与了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其余所有事情均没有参与。其余事实部分均不清楚。”
被告北韵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称“蒙建公司是我们回迁二期小区的承包人,我们也的确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蒙建公司的确担任的是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6、在本院对包头鹿尚德劳务公司及案外人包头市佳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两个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为***所干,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会主张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蒙建建筑公司及北韵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厂汉板回迁小区南区二标段4#、5#、6#、10#楼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实际付出了劳务,故有权主张劳务费。虽然结算单上载明“今欠到包头市鹿尚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涉案工程实为***所干,且包头鹿尚德劳务公司亦表示不主张劳务费,故原告主体适格。因被告**对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19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并未载明付款时间,且**在2017年6月17日以前所打结算清单及条据全部作废,故原告从2017年6月18日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经原告起诉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蒙建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蒙建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系挂靠关系,故对**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北韵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原告实为提供劳务,且与北韵房地产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北韵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780元,由原告***负担702元,由被告**、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俏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