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正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包头市正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2民初2339号之一
原告:包头市正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070117052R。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40145790D。
法定代表人陈子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94748207。
法定代表人陈秋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国,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包头市正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包头市正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841.2元、质保金67647.6元及两项款项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欠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BTZLS201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包头二里半机场附近的维抢中心工程,承包内容为主次钢结构、墙面檀条、墙面板、屋面板等图纸范闺内的所有项目工程的安装。被告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按要求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最终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价包括合同结算额1352952元和后补费用3536.8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356488.8元,款项中有67647.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第三人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4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48841.2元、质保金67647.6元,两项合计116488.8元末支付。原告就上述欠款向第三人多次索要,第三人以被告欠付上述工程款等各种理由拖延向原告支付。第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将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应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生作为上述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既有权利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也有权利要求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虽然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但也同时限定了三个行使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发包人的身份可依法确定;二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可依法查明;三是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第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否认其是本案工程项目的转包人,在第三人身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发包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欠付工程款结算均无法进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建被告西部天然气管道包头分输站一期分输项目也未委托其他人承建该项目,未设立西部天然气管道包头分输站一期分输项目部,与原告未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涉及诈骗,我公司已向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报案,东湖公安分局已于2019年10月22日正式立案侦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了(2019)内0202民初23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第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经本院审查,在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呼天然气管道包头分输站一期项目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实施过程中,涉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第三人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无法确定第三人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合同承包人。因本案第三人系工程中标方而且是工程分包人,涉及到工程款的结算及责任承担等问题,第三人主体不明确导致本案无法正常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正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4.89元,退还原告包头市正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宝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