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正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希望园区光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钢结构加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双方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应撤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986号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包头市正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其中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宝山区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后上诉人未能依约向被上诉人付款,为继续履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了“对此约定有争议发生纠纷时,向包头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管辖法院重新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原告住所地法院——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鹧庭
附 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