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兴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兴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包头兴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加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松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宏斌,书记。
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薛昇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利红,法律顾问。
原告包头兴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松巍、贾宏斌,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泰公司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对合同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电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643,516.83元(其中准大工程项部门人民币1,580,416.83元;新丰热电工程项目部人民币63,1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43,516.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原告兴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以竣工。
2、《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欠原告兴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43,516.83元是事实,但无法给付,故请求原告兴泰公司免除利息。基于被告目前的实际状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原告兴泰公司所举证据1、2均认可。
被告电力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兴泰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且原告兴泰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和2007年10月,原告兴泰公司分别承包了被告电力公司准格尔大饭铺300MW机组安装工程和新丰300MW机组安装工程配合机组试运行抢修维护项目两项工程项目,均已竣工交付。被告电力公司就两项工程项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对账,两项工程项目分别欠工程款人民币1,580,416.83元和人民币63,1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643,516.83元。原告兴泰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43,516.83元及利息。
另查,被告名称已由“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兴泰公司承包被告电力公司工程项目,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原告兴泰公司已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被告电力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兴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兴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43,516.83元。
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兴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43,516.83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92元,由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公光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