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起、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4民初10865号
原告:**起,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日和睦,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福润园小区25号楼02032厅。
法定代表人:王利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文,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军,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云,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中信大厦A座15楼。
负责人:邵志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龙,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起与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公司)、王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被告路邦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赤峰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额日和睦,被告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文,被告王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云,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起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本院指定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21年12月2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额日和睦,被告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文,被告王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云,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路邦公司、王建军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364.5元,核减被告王建军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48601.5元,以上费用共计119855.5元;2.要求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被告路邦公司与被告王建军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承建赤峰松山区万达广场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建军施工。被告王建军于2021年3月28日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4月6日9时许,原告在穿螺栓过程中不慎摔伤,后被告王建军等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松山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被告王建军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剩余赔偿款项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路邦公司辩称,路邦公司于2021年3月1日与被告王建军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松山万达二期4号地块模板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建军。原告是被告王建军雇佣的工人,不是路邦公司雇佣的工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路邦公司无关。原告曾于2021年6月1日向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请求确认其与路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经审查,认定原告不是路邦公司直接雇佣,而是由被告王建军雇佣,仲裁驳回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因此原告请求路邦公司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路邦公司于2021年3月1日与被告王建军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军同意路邦公司为将来王建军雇佣的劳务人员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在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建军按法院确定的原告与王建军的过错比例分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路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建军辩称,2021年3月28日,被告王建军雇佣原告在松山区万达4号地块项目模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王建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021年4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王建
军的指示范围内进行穿螺栓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因登高穿螺栓的过程中未系好安全带,未将安全带挂在牢固可靠挂点上,导致自己摔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即法院审理认定的金额,被告王建军同意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虽然是按照法定的日赔偿金额100元×44天计算的金额,应认定为合理的赔偿费用。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建军为其交付的饭卡费用1500元应该予以扣除,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请求护理费,但被告王建军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雇佣护工,实际支付护理费8680元,应计算在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内,按法院确定的原告与被告王建军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王建军为原告垫付的37221.5元医疗费、辅助器具费1200元,虽然本案中未进行主张,但该部分费用也应该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告请求的364.5元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构成残疾,应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主张。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王建军与被告路邦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同意被告路邦公司为被告王建军将来雇佣的工人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因此被告王建军认为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军按法院确定的过错比例分担。
渤海财保赤峰公司辩称,被告路邦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500000元/人,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需提供以下证明:1.需劳务公司提供与原告的保险合同,证明
原告系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2.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有关的意外事故证明和资料;3.医疗费发票、诊断书、费用明细、病历。费用明细答辩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2.营养费8000元,应按鉴定结果60-90日折中75日计算,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3.误工费2101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4.交通费364.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5.鉴定费18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7.伤残赔偿金82706元,根据我公司与被告路邦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行业标准》所列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原告鉴定采用《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十级,与我公司合同约定采用的评定标准不一致,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签署协议时我公司已将伤残程度给付表附至保险合同中,根据约定应按照伤残保险金限额5%进行赔偿;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综上,我公司与被告路邦公司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索赔及理赔。我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减去绝对免赔100元,80%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需重新鉴定后按照比例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起提交的**起儿子郭勇与被告王建军的通话录音1份,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中除2021年5月20日的票据与原告出院时间相符外,其他票据均与原告出入院时间不相符,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2021年5月20日金额为6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3.原告**起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结论依据充分,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王建军提交的收据,该证据记载的购买安全带的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结合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2021年3月1日,可以证明被告王建军购买的安全带用于涉案其承包的模板工程,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王建军提交的木工组领取安全带明细,该证据虽系自行制作,但结合被告王建军提交的收据、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王建军为原告**起在涉案工程工作时提供了安全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王建军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
信。
7.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被告路邦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建军(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路邦公司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松山万达二期4#地块模板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建军。2021年3月28日,被告王建军雇佣原告**起在赤峰市松山区松山万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4月6日9时许,因原告**起脚踩的加固木方断裂,导致其从电梯井内搭建的距离地面1米左右的钢管架子上掉落。事发后,被告王建军驾车将原告**起送至赤峰松山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起支出门诊医疗费921.5元。当日,原告**起转为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3.腰椎退行性病变;4.高血压;5.左肺下叶病灶;6.右肺下叶间质性改变;7.前列腺增生。2021年4月10日,原告**起行后路胸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5月20日,原告**起住院44日后出院,原告**起支出住院医疗费36779.27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口服钙剂及对症治疗,可门诊行康复理疗;2.遵医嘱功能锻炼(四肢及腰背肌),佩戴腰部支具不少于6个月,避免负重、久坐及过度屈伸活动。3.术后1年半可取出脊椎内固定装置(所用固定材料不影响核磁检查);4.出院后第1、2、3、6、12个月复查,不适随诊;5、监测血压,肺部病灶可定期复查(3-6个月)。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建军为原告**起垫付医疗费37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68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合计48601.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起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宁城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21年12月10日,赤峰宁城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医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3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起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起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左右,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左右。原告**起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990元,支出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费88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被告路邦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为赤峰松山万达项目4#地块主体结构工程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26日0时0分0秒起至2022年10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止。原告**起系上述保险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2021年6月1日,原告**起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与被告路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申请。后赤峰市松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起的上述仲裁请求。
还查明,原告**起在2021年4月6日受伤时未系带被告王建军提供给其的安全带。被告王建军无劳务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起在被告王建军分包的模板工程干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建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方即原告**起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对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现被告王建军未在进场前对原告**起进行安全培训,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等管理义务,亦未能提供完备的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在原告**起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时未能及时进行安全提醒,亦未能对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因被告王建军未完全尽到上述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不作为行为与原告**起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王建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起已尽到安全保障、安全防范的义务,故其应对原告**起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被告王建军向其提供了安全带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自己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路邦公司将赤峰市松山区松山万达二期4#地块模板单项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王建军,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致原告**起受伤,被告路邦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对被告王建军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即将赤峰市松山区松山万达二期4#地块模板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建军,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起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起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承担35%的责任,被告王建军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被告路邦公司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承担25%的责任。被告路邦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投保了建筑
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为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该保险不属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如雇主责任险等。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故被告路邦公司、王建军在本案中仍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的理赔不应抵扣被告路邦公司及被告王建军的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路邦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中包含原告**起,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应对原告**起的受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限额内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80.62元[(37700.77元-100元)×80%],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限额500000元内按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约定的5%的赔付比例赔付原告**起残疾赔偿金25000元(500000元×5%)。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辩称原告**起的伤残等级鉴定采用《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十级,与保险合同约定采用的评定标
准不一致,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的辩称理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结论依据充分,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约定的赔付比例赔付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主张的误工费21015元(116.75元/日×180日),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其误工期为180日,其从事的支模木工作业属于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按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54997元/年(即150.68元/日)的标准计算,其按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613元/年(即116.75元/日)主张误工费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住院期间由案外人薛瑞刚护理,通过被告王建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费8680元已由被告王建军直接支付给薛瑞刚,且原告**起亦未主张护理费,故在本案中,对护理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起主张的交通费364.5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起系由被告王建军驾车送至医院,但结合原告**起出院及其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情况,对原告**起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44日×100元/日-1500元),虽然被告王建军在原告**起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伙食补助
费1500元,原告**起核减被告王建军已经垫付的费用,按2900元主张,但因涉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故应按4400元予以计算并结合责任比例后再核减被告王建军已经垫付的2900元。原告**起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80日×100元/日),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其营养期为60-90日左右,原告**起在此评定期间内按80日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706元(4135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王建军在原告**起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722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起的合理经济损失,亦应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起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700.77元、误工费2101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27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160091.77元。被告王建军应赔偿原告**起上述合理经济损失160091.77元的40%,即64036.71元,扣除被告王建军已赔偿的39921.5元(医疗费37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被告王建军应赔偿原告**起经济损失合计24115.21元。被告路邦公司应赔偿原告**起上述合理经济损失160091.77元的25%,即40022.94元。其余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起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要求被告路邦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022.94元。对原告**起要求被告王建军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4115.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要求被告渤海财保赤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5080.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起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0022.94元;
二、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起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115.21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80.62元,在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
起残疾赔偿金25000元,合计55080.62元;
四、驳回原告**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起负担7元,由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1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27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