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2305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福润园小区25号楼02032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85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的8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承包赤峰松山区商贸城钢材市场建筑工程。后***以被告公司名义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8月进场,工程在2020年底已经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202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总金额950000元,后支付了100000元,就剩余85000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落款为***(***曾用名)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辩称,我方对欠付原告850000元予以认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 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欠据、劳动保障综合执法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结案申请、授权委托书、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及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自被告***处承包赤峰松山区商贸城钢材市场建筑工程部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于2020年年底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2枚,载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21年12月17日欠原告***钢材市场外墙保温工程款470000元,此款无利息;确认截止到2021年12月17日欠原告***工人工资380000元,此款无利息。被告***在两枚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写“***”并按捺。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见过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事实,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系后期自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事实;被告***认可其曾用名为***的事实,认可涉案欠据系其本人出具的事实,认可其与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及其挂靠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自被告***处承包涉案工程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庭审原告提交的欠据、通话录音等证据及被告***自认,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欠款无利息,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首先,被告***虽认可其自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原告***与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三,因原告***认可其系自被告***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原告亦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未曾见过向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有关授权文件的事实,原告***庭审中虽提交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系其自劳动监察部门处调取,该委托书亦载明用途为代表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劳动纠纷相关事宜,并非因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原告出具,被告***认可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足以使其能够认为本案中被告***具有代表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的情形;第四,本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