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2民初5389号
原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福润园小区25号楼02032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西屯办事处紫旌商厦后二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公司)与被告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未审结而中止诉讼,现已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493591.20元,并支付违约金3148077.36元,以上合计13641668.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承建的蘭香苑小区1、2、3号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路邦公司与被告辰光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蘭香苑”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并就有关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借款、损失等进行结算,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11965271.20元。同时约定被告辰光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进行抵顶,并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因辰光公司违约,其应按总欠款的30%向原告路邦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两户房屋的网签手续(抵顶价款1471680元),其余房屋因被告辰光公司自身原因,未能进行抵顶,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辰光公司偿还欠款,辰光公司至今未予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辰光公司辩称,一、我司已向原告拨付8871680元工程款。原告诉状陈述不实,我司开发建设的赤峰四中东侧蘭香苑小区项目,原告为该项进行施工,截至原告撤出施工现场时,我司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71680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20年12月21日我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21年4月26日我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1年4月27日我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另我司将两套房屋的抵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抵顶工程款为1471680元。上述款项是我司支付给本案原告的而不是支付给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我司与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我司不欠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我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三份协议不真实不合法。我司开发建设的赤峰四中东侧蘭香苑小区项目,该小区1#、2#楼建筑设计楼高53.10米,原告建筑施工资质为三级资质,国家规定一级建筑施工企业最高可建筑50米以下工程,而蘭香苑小区1#、2#住宅楼高超过50米,因此原告不具备该小区项目的施工资质。于是我司与原告双方协商原告撤出施工现场事宜,原告要求对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否则不会撤出施工现场,2021年4月26日我司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3000000元工程款,原告收取上述工程款后却拒不撤出施工现场,2021年4月27日原告拿着提前打印好的三份协议,要求我司签字盖章,我司当时并不认可上述协议,但原告声称不签协议就不退场,因该项目系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竣工期限紧迫,在原告不签字就不退场的要求逼迫下,我司尤奈之下不得不签订这份不公平不对等的协议,协议不公平不对等之处在于:第一,本案案涉工程款系赤峰市红山区蘭香苑小区项目的工程款,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主体为我司与原告;而另一份协议涉及的是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山水仙园项目的工程款,而该项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主体为赤峰紫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份不同的建设施工合同,不同的开发时间、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我司不能偿还赤峰紫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的工程款,且紫旌公司欠付天德通公司工程款之时,我司尚未设立;第二,我司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系原告为蘭香苑小区项目施工时所形成的工程款,而非其他债务欠款;第三,我司与原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我司与紫旌公司、天德通公司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司只与原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我司的付款首先是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我司认为这三份协议不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三份协议是在原告威胁不签协议不退场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形成的,是依法应当撤销的协议,协议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成立。第一,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原告的施工资质为级,依据有关法律有关规定,其建设施工的准许范围为“高度5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而原告开发建设的蘭香苑小区商住楼高度为53米,超出了原告施工的资质范围。也正是基于此,原告才退出了对该项日的承包和施工,被告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即便双方存在合同承包关系,也不能违背法律有关规定,违法的行为亦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第二,退一步讲假如我司违约,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另外我司项目施工期间遇到新冠疫情,我司企业艰难运营维持完成棚户区改造项目,因新冠疫情房产开发项运转艰难,情势危难,从当前情势上讲本案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所述,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我司所签协议是在原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我司并未违约,且在新冠疫情的情势下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辰光公司认为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依据是在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后,此后原告退场有六个月的期限,应该在期限内行使权利;原告说支付300万元后就退场,但是我们支付完后原告没有退场,又签订三份协议后才退场。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路邦公司与被告辰光公司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辰光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赤峰四中东侧红山区科技出版社东侧片区“蘭香苑”小区项目发包给原告路邦公司施工。原告路邦公司依约施工。后被告辰光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路邦公司作为乙方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现就甲方应该结算给乙方的工程款、借款及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2020年3月,甲方将所开发的位于赤峰四中东侧红山区科技出版社东侧片区“蘭香苑”小区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形象进度及时拨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甲方违约未按约定拨款,导致乙方无法继续施工,乙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口头承包协议)。二、经双方确认无异议的事项:1、工程名称:蘭香苑项目1号住宅楼、2号住宅楼、3号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及外网、绿化、硬化工程。2、截止合同解除之日止,乙方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陆佰捌拾万元(¥6800000.00元),临建费及现场设备等壹佰捌拾捌万伍仟贰佰柒拾壹元二角整(¥1885271.20元),甲方赔偿乙方工期延误损失伍拾万元(¥500000.00元),以上合计总工程款为玖佰壹拾捌万伍仟贰佰柒拾壹元二角(¥9185271.20)。【详见工程款结算书及材料设备确认单】3、甲方因开发赤峰四中东侧红山区科技出版社东侧片区建设“蘭香苑”小区工程项目进行赤峰四中宿舍、食堂改造工程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4、甲方因开发赤峰四中东侧红山区科技出版社东侧片区建设“蘭香苑”小区工程项目用于电力改造、护壁桩设计、拆扒工程退保证金合计向乙方借款柒拾捌万元整(¥780000.00元)。5、甲方对乙方已施工的工程经查验不存在质量问题。自合同解除之后,工程质量如有瑕疵等事宜,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三、因乙方系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故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对其所承建的本工程项目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四、甲方现将所建设的部分房屋拨付给乙方,用于抵顶乙方的上述工程款及借款,抵顶金额合计为壹仟壹佰玖拾陆万伍仟贰佰柒拾壹元二角(¥11965271.20元)。具体抵顶商厅及住宅房号为:1、3#楼商业西2厅、3#楼商业西3厅,以上贰套商厅总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单价25000元/平米,总价款为6000000.00元。2、2#楼一单元1061,面积为109.88平米,2#楼一单元1032、1062、1082、1092、1102、1132、1142,每套面积均为92.5平米。上述房屋每平米单价8000.00元整,总价款为6059040.00元。以上房号均为现销售房号,最终面积以实测报告为准多退少补。五、甲方承诺所抵顶房屋产权系甲方所有,均未进行销售、抵押等,无任何权利负担。如甲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如甲方出现将抵顶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或进行抵押等,则甲方构成一房二卖,乙方依法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为乙方出具抵顶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交付房屋,及时为乙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及登记过户等手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七、甲方、乙方及第三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签订的《“蘭香苑”房屋成交确认单》,该确认单中乙方和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履行合同的担保人,甲方现同意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同意由甲方开发的位于赤峰四中东侧红山区××小区项目中同等价值房屋(指担保的价值)做反担保(1.具体反担保房号和价值详见上述《“蘭香苑”房屋成交确认单》所附《***、***购买蘭香苑房屋清单》。2.如甲方不能按期依约给付第三人***的房屋,甲方应以担保的房屋作为赔偿乙方的损失3.该担保的房屋在房屋具备抵押登记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甲方如违反上述协议,恶意转债或担保物灭失,被他人占有,法院诉讼保全等时,使乙方的反担保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甲方应及时给乙方更换相应同等价值的担保物,否则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八、本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如甲方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向乙方按工程总价款及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21年4月27日,被告辰光公司作为卖方与原告路邦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两份《房屋认购协议书》,涉及房屋分别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赤峰四中东200米的蘭香苑小区贰号楼壹单元1132号、1142号,同时被告辰光公司为原告路邦公司出具两枚收据。2022年8月22日,被告辰光公司与原告路邦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辰光公司以其名下的蘭香苑项目贰号楼壹单元1132号(面积为91.98平方米)、1142号(面积为91.98平方米)抵顶欠款,总价款为1471680元。被告辰光公司辩称已向原告路邦公司支付工程款8871680元,包括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及以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471680元。针对被告辰光公司所述三笔向原告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款,原告向本院提交2021年4月27日被告辰光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三笔款项为被告辰光公司向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而非本案原告,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现就甲、乙双方有关债权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情况如下:1、2016年1月18日,甲方因开发赤峰四中东侧红山区科技出版社东侧片区建设“蘭香苑”小区工程项日前期筹备工作向乙方借款陆拾万元(¥600000.00元)。2、2012年期间,甲方***因开发建设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山水坡村山水佳园项目欠付乙方工程款陆佰零伍万元(¥6050000.00元)及利息柒拾伍万元(¥750000.00元)。以上总计借款及工程款数额为柒佰肆拾万元(¥7400000.00元)。二、经双方确认甲方已偿还乙方的债务情况如下:1、2020年12月21日,甲方偿还乙方借款60万元及工程款60万元,合计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元)(此款系由***个人账户汇入***个人账户)。2、2021年4月26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参佰万元(¥3000000.00)(此款系由***个人账户汇入***个人账户)。3、2021年4月27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叁佰贰拾万元(¥3200000.00)。(注:其中壹佰贰拾万元系甲方代乙方偿还向***的借款壹佰贰拾万元,其余贰佰万元由***个人账户汇入***个人账户)。以上合计甲方已偿还乙方借款、工程款及利息柒佰肆拾万元,双方就本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综上,原、被告之间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965271.20元,被告辰光公司以房屋抵顶欠款1471680元,尚有10493591.20元未支付。现原告路邦公司以要求被告辰光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辰光公司在本案中辩称案涉其于2021年4月27日分别与原告路邦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其在受到胁迫下签订,针对该问题,被告辰光公司于202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三份《协议书》,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8月20日作出(2023)内04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辰光公司不符,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内04民终73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路邦公司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96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审核报告、工程现场材料、设备确认单、欠据、借据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路邦公司与被告辰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965271.20元,被告辰光公司以房屋抵顶欠款1471680元,尚有10493591.20元未支付。对于未付工程款10493591.20元,被告辰光公司理应支付。同时,原告路邦公司在被告辰光公司欠款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蘭香苑项目1号住宅楼、2号住宅楼、3号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及外网、绿化、硬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辰光公司辩称,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依据是在被告辰光公司向原告路邦公司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后,此后原告退场有六个月的期限,应该在期限内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8月22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辰光公司以房屋抵顶欠款1471680元,自此后,被告辰光公司未向原告路邦公司支付任何《协议书》中确定的款项,原告路邦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于被告辰光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被告辰光公司未依约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八、本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如甲方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向乙方按工程总价款及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虽然被告辰光公司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作出承诺,但考虑违约金的设立旨在弥补未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同时敦促相对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30%的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被告辰光公司应向原告路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623397.80元。原告路邦公司为保障其债权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9625元,该费用因被告未及时依约向原告路邦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产生,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辰光公司负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493591.20元并支付违约金2623397.8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9625元,合计13126614元;
2、原告路邦公司在被告辰光公司欠款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蘭香苑项目1号住宅楼、2号住宅楼、3号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及外网、绿化、硬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由被告赤峰市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路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