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4民初305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赤峰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赤峰契丹城(一期)A3号楼010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达,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西街盛世嘉园一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李江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姜福林,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
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6503××××
原告***诉被告***、赤峰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途公司)、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京源公司)、姜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被告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姜福林、被告京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福林的起诉。2022年8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天途公司、被告京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9078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途公司项目经理***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途公司在由京源公司开发的林西县京源华庭小区16、17、18号楼从事主体架体搭设工作,工程完工后,与项目经理***经过结算,尾欠原告人工费190780元,经索要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天途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天途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也非公司员工。被告天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京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借用被告天途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被告京源公司开发的林西县京源华庭小区16、17、18号楼的建设工程。并将主体架子工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并于2015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
价格为多层18元每平方米,小高层20元每平方米,原告施工结束被告***未给付施工费。另查明,原告施工的16号楼、17号楼、18号楼均为多层,于2016年8月31日由林西县永恒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了测绘,16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513.08平方米,17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572.74平方米,18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513.0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架子工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现场勘验表、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林西县京源华庭小区16、17、18号楼主体架子工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借用被告天途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工程,被告天途公司允许被告***使用其资质施工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被告***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京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京源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京源公司未出庭答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京源公司尾欠被告天途公司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京源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07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赤峰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被告***、赤峰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则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