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4民初170号
原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林西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海,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赤峰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8幢。
法定代表人:李凤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达,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西街盛世嘉园一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李江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品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赤峰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途公司)、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京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被告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达、被告京源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阴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1480元;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至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京源公司开发的被告***挂靠被告天途公司承包的林西县京源华庭小区16、17、18号楼进行室内装修,经核算共欠原告工资款214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核算单两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天途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天途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原告与***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天途公司不知情,即便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支付劳务费用,与被告天途公司无关。
被京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受***雇佣,根据法律规定,劳务的相对方应该是***,其要求京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借用被告天途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被告京源公司开发的林西县京源华庭小区16、17、18号楼的建设工程,并雇佣原告进行室内装修,原告施工结束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两页,劳务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对其承包的林西县京源华庭小区16、17、18号楼的室内装修提供劳务,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了原告劳务费的数额,被告***未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景国
箐借用被告天途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工程,被告天途公司允许被告***使用其资质施工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被告***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京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14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赤峰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赤峰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则民
人民陪审员 : 高 岩
人民陪审员 : 梁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