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4民初30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赤峰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8幢。
法定代表人:李凤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达,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西街盛世嘉园一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李江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赤峰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途公司)、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京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被告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达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京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291833.77元;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至2019年,原告为被告天途公司在京源公司开发的林西县京源华庭小区16、17、18号楼从事室内挂网工作,完工后与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尾欠原告人工费291833.77元由***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天途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天途公司的项目经理,也非天途公司员工,天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京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借用被告天途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被告京源公司开发的林西县京源华庭小区16、17、18号楼的建设工程。2017年,被告***将室内挂网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8年末施工结束。201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两页,施工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天途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林西县京源华庭小区16、17、18号楼室内挂网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确认了原告劳务费的数额,被告***未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并支付利
息的责任。被告***借用被告天途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工程,被告天途公司允许被告***使用其资质施工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被告***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京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1833.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赤峰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被告***、赤峰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则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