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翁民初字第3279号
原告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
法定代表人周贵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瑞祥,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冬雷,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毛冬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冬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20时40分,原告的雇员朱海东驾驶的蒙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常汉布村敖包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荞麦皮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毛冬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被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雇员朱海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受伤后,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朱海东系原告雇员,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致被告受伤,故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4678.94元全部由原告给付,同时原告指派公司员工进行陪护,并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开支。按交警部门的责任比例,原告超额支付医疗费1403.68元。为解决纠纷,故起诉,请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医疗费1403.68元,由并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雇员朱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二枚、用药清单四页、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4658.76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完毕。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由公司派人陪护,并负责买饭。
依据原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海东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6月8日20时40分,朱海东驾驶的蒙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常汉布村敖包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荞麦皮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毛冬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被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翁公交认字(2014)第14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雇员朱海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医疗15天,诊断为:1、右大腿软组织挫伤;2、右膝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4658.76元,已全部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朱海东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朱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原告认可朱海东系其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因此此次事故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应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有责任的情况下,不分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返还医疗费1403.6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退回原告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