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刑初170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0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吴楚帆,男,1971年2月8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行政部经理。
辩护人刘雅雯,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8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怡钦,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永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651号起诉书、深福检刑变诉(2016)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先后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7年8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楚帆及辩护人刘雅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黄怡钦、曾永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龙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使育龙公司在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等单位的采购项目中获得利益,分别向李某2华、张某2忠、刘某3东、薛某2秋(均另案处理)等人行贿。具体事实如下:
一、向李某2华行贿的事实
2005年,育龙公司代理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2005年度行政事业单位计算机及外围设备协议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找到时任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一部副部长的李某2华,请托李某2华在其公司参与的电脑设备采购的招标项目中提供帮助,李某2华表示同意。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李某2华在招投标过程中、合同手续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先后送给李某2华共计人民币10万元、购物卡人民币8千元。2006年、2010年,被告人***两次购买木地板送给李某2华用作房屋装修。
二、向张某2忠行贿的事实
2010年,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的计算机专业实训设备项目公开招标,育龙公司参与竞标。***和何某找到时任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办公室副主任的张某2忠,请托张某2忠按照育龙公司的条件设置该项目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和需求设置部分,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张某2忠表示同意。后张某2忠按照育龙公司的条件设置了该项目的招标文件,并作为业主代表在评标打分中给育龙公司各项指标都打了高分。育龙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项目中标后,张某2忠在被告人***没有兑现事先承诺的“感谢费”后,于2012年10月以竞聘学校副校长需要资金为由向***要港币20万元。被告人***认为理应送钱给张某2忠以感谢帮忙,决定送给张某2忠港币10万元。后被告人***准备了现金港币6万元和人民币3.3万元,通过公司业务经理何某转交给了张某2忠。
三、向刘某1行贿的事实
2004年,***认识了时任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科研设备处副处长的刘某1。2005年,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的重点实验室采购项目准备立项,被告人***遂找到刘某3东了解重点实验室项目的进展、需求设置、使用院系、预计招标时间等信息,并送给刘某3东人民币5千元。2006年,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的重点实验室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育龙公司参与竞标。被告人***请托刘某3东帮其协调将该招标项目打包成一个整体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送给刘某3东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3东表示同意。后该项目由深圳市仁用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中标。
四、向薛某2秋行贿的事实
2004年,被告人***找到时任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科研设备处副处长的薛某2秋,希望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能够采购育龙公司所代理的清华同方电脑,并承诺按照电脑每台1百元、工程3%-5%的标准给薛某2秋回扣,薛某2秋表示同意。2004年至2007年期间,育龙公司与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为感谢薛某2秋的帮助,被告人***先后向薛某2秋行贿共计人民币23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作为投标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应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育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单位犯有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代表该公司认罪,但对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求法院审查确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但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被追诉前已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可依法减轻处罚。另在本案中行贿的相关事实可说明被告单位及负责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较轻。请求合议庭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双方没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主观上无共同意思联络,涉案受贿人对招标工作无决定权;本案证据未达到“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证明标准。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可构成单位行贿罪,但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求法院认定,其认为是不构成的,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单位行贿罪的第一、三、四单事实发生在2004、2005年,提起公诉的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及指控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以前,提起公诉在2016年7月19日,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与张某1所在的招标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串通投标的具体行为;二是被告单位中标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三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1不是招标人,也不能代表招标人决定招标的具体事项,而张某1已被受贿罪判处刑罚并未认定其与***之间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串通投标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因此指控***串通投标罪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人***在追诉前已如实供述本案行贿事实,构成特别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检举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江某,属于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5、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系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至2012年,为了使育龙公司在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等单位的采购项目中获得签约机会,分别给予李某2华、张某2忠、刘某3东、薛某2秋(均另案处理)等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为竞标给予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李某2华财物的事实
2005年,育龙公司代理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2005年度行政事业单位计算机及外围设备协议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找到时任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一部副部长的李某2华,请托李某2华在其公司参与的电脑设备采购招标项目中提供帮助,李某2华表示同意。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李某2华在招投标和合同手续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先后送给李某2华共计人民币10万元、购物卡人民币8千元。2006年、2010年,被告人***还两次购买木地板送给李某2华用作房屋装修。
二、为竞标给予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办公室副主任张某2忠财物的事实
2010年,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的计算机专业实训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育龙公司参与竞标。***和何某找到时任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办公室副主任的张某2忠,请托张某2忠按照育龙公司的条件设置该项目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和需求设置部分,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张某2忠表示同意。后张某2忠按照育龙公司的条件设置了该项目的招标文件,并作为业主代表在评标打分中给育龙公司各项指标都打了高分。育龙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后,张某2忠于2012年10月向***索要财物,被告人***通过公司业务经理何某送给张某2忠港币6万元和人民币3.3万元。
三、为竞标给予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刘某3东财物的事实
2005年,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的重点实验室采购项目准备立项,被告人***找该学院科研设备处副处长刘某3东了解了该项目的进展、需求设置、使用院系、预计招标时间等信息,并送给刘某3东人民币5千元。2006年,该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育龙公司参与了竞标。被告人***请托刘某3东帮其协调将该招标项目打包成一个整体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送给刘某3东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3东表示同意。后该项目由深圳市仁用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中标。
四、为获取签约机会,给予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薛某2秋财物的事实
2004年,被告人***找到时任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科研设备处副处长的薛某2秋,希望该院能够采购育龙公司所代理的清华同方电脑,并承诺按照电脑每台1百元、工程3%-5%的标准给薛某2秋回扣,薛某2秋表示同意。2004年至2007年期间,育龙公司与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为感谢薛某2秋的帮助,被告人***先后共计送给薛某2秋人民币23万元。
2013年5月,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审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李某2华涉嫌受贿案时,掌握了被告人***涉嫌行贿的线索,遂将被告人***带回纪委调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0月17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2015年7月底,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并作为买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多。后他人因该犯罪事实及贩卖甲基苯丙胺300余克的其他犯罪事实被提起公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评标授权书,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到表,报价得分表,评标报告,深圳市网上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设备采购合同书,情况说明,工商注册资料、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有关问题的说明、立功的材料、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1、张某1、刘某1、薛某1、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的问题。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明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事实构成串通投标罪,对该事实本院予以了认定。1、该单事实说明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存在请托张某1按照育龙公司的条件设置项目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和需求设置部分的行为,而张某1也同意并予以实施,并最终由育龙公司以明显优势中标。这种双方存在共同故意,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行为,排挤了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属于串通投标。2、本案串通行为限制了其他竞争对手的竞争,无疑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而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刑法上只要求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并未有情节严重或犯罪数额的要求。3、张某1虽非招标人,但系招标小组组长,负责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对招标文件的起草提交等工作具有决定性作用,虽在另案中未被指控串通投标罪,但不影响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串通投标罪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涉案行贿犯罪行为自2005年至2012年呈连续状态,追诉期限应从其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因此本案明显未过追诉时效,辩护人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只是检举揭发一般的犯罪行为,其并不知晓他人存在重大犯罪行为,也不知道他人是否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所协助破获的案件亦非重大案件,因此其行为属于立功,而非重大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育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单位育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串通投标,被告人***和被告单位育龙公司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单位育龙公司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检举揭发并协助抓获他人,使得该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严重犯罪行为得以惩处,因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特别考虑被告人***立功行为的社会有益性。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育龙公司和被告人***所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单位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倩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