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龙创软件有限公司、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深圳市龙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10128号南山软件园东塔楼703、704,组织机构代码:69118397-6。
法定代表人杨展荣,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0号楼601,组织机构代码71520418-9。
法定代表人吴小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尤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龙创软件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尤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深南劳人仲案[2012]2873号仲裁裁决,仲裁委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以全部处理,且未要求被告出具原告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原件,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个月工资损失2077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52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搬至被告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期间每个星期六工作半天的加班费4139.68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92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期间拖延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16元;6、被告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市龙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软件公司)口头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中除了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个理由,劳动关系双方不得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劳动合同中关于三个月工资违约金条款无效。2、原告是在没有签单的前提下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所以本案系原告自动离职,同时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在职期间无任何工作业绩,充分证明原告无法胜任工作职位,所以被告龙创软件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3、原告应当提供加班的基本事实与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加班证据没有原告所主张的6000元。4、原告系自愿离职且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请求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深圳市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龙同方科技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育龙同方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育龙同方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创软件公司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展荣,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39年6月29日止,股东分别为冯刚、杨展荣、被告育龙同方科技公司。被告育龙同方科技公司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凡,经营期限自1999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6日止。
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入职被告龙创软件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原告从事销售经理岗位工作,被告龙创软件公司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的工资为税前6926元/月;被告龙创软件公司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0日;被告龙创软件公司在本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解除合同,否则必须赔偿原告三个月工资和提成收入损失。被告龙创软件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不需要在工资表签名,被告龙创软件公司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条。
2012年10月31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载明交接原因为辞退;工资结算截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该员工离职交接表上有原告、直属领导冯刚、人事部陈芳签名确认。2012年11月1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属性栏勾选“辞职”后被划掉,勾选“辞退”;离职原因为因原告未签到单(未出单),故被公司辞退,该离职申请表上有原告、人力资源部陈芳、总经理杨展荣签名确认。上述两份表格均写有“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陈芳,2012.10.31”。被告龙创软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深圳育龙同方科技有限公司考勤/外出登记表”,显示原告2012年8月份每周六加班半天,共计加班4次;提交2012年9月份、10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其2012年9月份周六加班5次,每次加班半天;2012年10月份周六加班3次,每次加班半天。被告龙创软件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资。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龙创软件公司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发放原告工资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信访科信访,反映被告龙创软件公司不按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等事项。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育龙同方科技公司的通讯录、人事任命书及组织架构图,主张被告育龙同方科技公司需对被告龙创软件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深圳市福田区教育局云平台建设项目立项表、北环中学监控报价等证据,主张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作业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因与两被告赔偿金等争议,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告龙创软件公司支付原告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个月工资损失赔偿金20778元;2、被告龙创软件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52元;3、被告龙创软件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上半天班的加班工资4139.68元;4、被告龙创软件公司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926元;5、被告龙创软件公司支付原告拖延发放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5016元;6、被告育龙同方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27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2]28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龙创软件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离职交接表、离职申请表、考勤表、打卡记录、通讯录、人事任命书、组织架构图、劳动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深圳市福田区教育局云平台建设项目立项表、北环中学监控报价、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创软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龙创软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表》和《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一致,且均有被告龙创软件相关管理人员及股东签名,可初步证明被告龙创软件公司辞退原告的事实,且依照常理两份证据原件应保存在被告龙创软件公司,故虽然被告龙创软件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系被告伪造亦未对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龙创软件公司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原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2、关于是否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龙创软件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龙创软件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解除合同,否则必须赔偿原告三个月工资和提成收入损失。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劳动合同亦属于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被告龙创软件公司高于法律规定课以己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员工离职交接表》和《离职申请表》明确注明原告离职原因系辞退,原告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和《离职申请表》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可,原告系未经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同时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述赔偿金的性质均系对用人单位违约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惩罚,在性质上竞合,原告不能同时主张两种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龙创软件公司系劳动合同的提供方,其与劳动者约定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高于根据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对该约定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明知并认可,且被告龙创软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过了与原告协商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原告税前工资为6926元/月的标准,被告龙创软件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78元(6926元×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打卡记录显示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每周六加班半天,共计加班12次。被告龙创软件公司否认原告有加班,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考勤表及打卡记录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龙创软件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21元(6926÷21.75×6×200%)。关于代通知金。原告主张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拖延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育龙同方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育龙同方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育龙同方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创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78元;
二、被告深圳市龙创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创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