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10民初1400号
原告:中国北方工业安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香坊区延福街200号。
诉讼代表人: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管理人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中国北方工业安装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北方工业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工程款8823039.75元的优先债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哈尔滨红旗大街与香坊大街交汇处被告公司的03-1地块商场通风、空调施工工程,工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签订的《中央空调运行维护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500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实际结算价款为8823039.75元。7#电源供电工程,工期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仍欠8823039.75元未付。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告部分同意原告的确认债权诉请。因原告在此之前并未向管理人申请复核其债权,管理人得知原告起诉后,经自行复核,发现在债权审查时,对原告申报债权中的质保金扣减有误,对利息计算起点有误,应当予以更正。管理人同意对原扣减的质保金共计1336982.70元予以确认,但同时将原确认的利息调减为11401938元。管理人确认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1#楼.7#楼电源供电工程余款326973.66元,扣减该工程结算总价款5%质保金后为270593.727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共计305天,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利息为9972.51元;(2)安埠商圈核心改造空调工程余款7612055.48元,扣减该工程结算总价款5%质保金后为6331452.706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共计136天,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利息为104046.87元;(3)签证部分工程,因《工程签证汇总表》中未标明结算日期,无法计算利息,不予确认。以上重新确认债权部分,管理人将在调整债权表时予以相应调整。剩余未确认债权部分,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管理人不予确认。此外,针对《中央空调运行维护合同》(合同总金额44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应当证明其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否则,管理人也无法确认该部分债权,原告主张的相应的违约金也无法确认。此外还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调减的问题。
原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明确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明确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范围和行使期限,且该期限应当为不变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中自认的工程价款支付日期以及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起诉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早已超过了六个月,原告工程价款已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应当由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做出依法认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央空调运行维护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空调运营维护费44万元,违约金7640元。
证据二、工程签证汇总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签证款321726.23元。
证据三、供电工程结算总价。证明:被告尚欠1127598.66元,扣除80万元,尚欠327598.66元。
证据四、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总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23039.75元;抵账协议,工程抵账合计1800万;结算总价书,结算总价尚欠原告25612055.48元。其中安商核心区改造工程2016年空调风部分129986.4元;安商核心区改造工程2016年空调风水钻孔签证73079.24元;安商核心区改造工程2016年空调风水签证108300.88元;安商核心区改造工程2017年冷却塔部分价款376279.24元;安商核心区改造工程空调机房电气工程713581.74元;安商核心区改造工程2016年空调水签证税金192490.91元;安商核心区改造工程2016年空调水部分价款4123667元;安商核心区改造工程2017年制冷机房价款1192871.3元;安商核心区改造工程2017年制冷机房价款19908649.09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23039.75元,被告方认可其中利息114019.3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管理人在最初审查债权时,与债务人工程部留用人员调查了解过关于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债务人工作人员认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44万元真实存在,违约金管理人认可。被告认为即使空调维护合同已经履行,44万元应属于服务费用,而非工程款项;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款数额中包含44万元的空调维护费以及相应的违约金7640元。
被告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金总额的50%,剩余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因乙方原因未进行维修的甲方自行修理的费用后无息返还。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就拖欠工程款计算利息,也应当自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后第16日开始起算至裁定破产重整日即2018年4月2日,且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因截止裁定汇雄公司破产重整之日,质保期尚未到期,未予支付不属于违约情形,不应计算利息。
证据二、汇雄1#.7#电源供电工程结算总价单及投标报价汇总表一份;安埠商圈核心改造空调工程结算总价单及投标报价汇总表一份;工程签证汇总表及相应的技术联系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结算汇雄1#.7#电源供电工程价款1127598.66元;2017年11月2日结算安埠商圈核心改造空调工程价款25612055.48元;2017年9月25日之后(具体日期不详)结算签证费用321,726.23元,三项共计结算费用27061380.37元,各项分别对应的应付工程款截止日为2017年6月1日、2017年11月17日以及不确定日,付款截止日过后,才视为汇雄公司逾期付款。
证据三、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据三份;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通过现金以及抵账等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800625元。其中支付汇雄1#.7#电源供电工程款800625元,尚欠326973.66元;支付安埠商圈核心改造空调工程款18800000元,尚欠7612055.48元;尚欠工程签证结算款321726.23元。
证据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运行维护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若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确认该部分债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鉴于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为五个半月,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费按月支付,原告有权在被告拖欠当月服务费时停止提供服务,因被告自始未支付任何服务费用,管理人有理由相信,原告在第一个月服务费拖欠以后就实际停止履行本合同了。
证据五、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黑0110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年6月26日中国北方工业安装公司向管理人填报的《债权申报表》一份;2019年1月26日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查的《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表》一份;向原告邮寄债权表等会议材料的快递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破产重整后,原告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债权中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债权表中确认的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后也具有司法确认效力,原告对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的债权表中未得到确认部分没有申请管理人复核,即以全部申报债权提起诉讼,应当自行承担对管理人已确认债权部分重复主张而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应该从原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诉讼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本案被告签订《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哈尔滨红旗大街与香坊大街交汇处被告公司的03-1地块商场通风、空调施工工程,工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约定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金总额的50%,剩余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因乙方原因未进行维修的甲方自行修理的费用后无息返还。
2017年5月17日,双方就工程名称为汇雄1#.7#电源供电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总价》盖章确认汇雄1#.7#电源供电工程价款为1127598.66元。被告就该笔工程款支付原告800625元,尚欠326973.66元未付。
2017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账协议》一份。抵账协议载明被告将位于汇雄时代项目负4层共计40个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用以冲抵工程款,单价为20万元,共计800万元。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安埠商圈核心改造空调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总价共计25612055.48元。其中包含:2016年空调风部分129986.40元;2016年空调风水钻孔签证73079.24元;2016年空调风水签证108300.88元;2017年冷却塔部分价款376279.24元;空调机房电气工程713581.74元;2016年空调水签证税金192490.91元;2016年空调水部分价款4123667元;2017年制冷机房价款1192871.30元;2017年制冷机房价款19908649.09元。以上工程款被告已支付1000万元,除却800万元车库抵账款,被告尚欠7612055.48元未付。
2017年11月,双方就汇雄时代商业中心商场部分的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签订《中央空调运行维护合同》并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服务时间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末供暖期结束,一共五个半月;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服务费8万元整,延迟支付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一收取),被告共计44万元未付。
原、被告双方后于《工程签证汇总表》中确定增加补水管线金额5286.23元;更换物化水阀门6000元;维修冻坏设备及管线310440元。以上三项共计321726.23元。
2018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8)黑0110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嘉兴亨台贸易有限公司对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黑0110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黑龙XX能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6月4日,本院分别作出(2018)黑0110破1号决定书、(2018)黑0110破2号决定书,指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担任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未给付原告款项及利息合计8823039.75元(含空调维护费440000元及利息764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44万元的空调维护费以及相应的违约金7640元的问题。被告管理人自认被告公司相关工作负责人认可原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运行维护合同》,且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空调未进行维护或系他人进行了维护,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44万元空调维护费及利息76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运行维护合同》不包括在建设工程合同类别内,故原告主张的空调维护费及利息不属于工程款,应属于普通债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给付原告款项及利息合计8823039.75元(含空调维护费44万元及利息7640元),且有相应工程结算凭证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空调维护费及利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837539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优先债权数额确认为8375399.75元。关于被告抗辩称依据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债权应属于普通债权,优先债权中不应包含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本案立案均发生于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被告间的纠纷不受该司法解释调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北方工业安装公司对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债权数额为8375399.75元;
二、原告中国北方工业安装公司对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数额为447640元;
案件受理费757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破产债权中向原告中国北方工业安装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