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一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

哈尔滨成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4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成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光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北方工业安装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香坊区新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滨成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汽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通汽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通汽修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成通汽修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6月20日,成通汽修公司与哈尔滨东光空压机厂(以下简称空压机厂)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租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租赁期限内经空压机厂同意,扩建翻沙车间房屋200平方米,后空压机厂内部调整产权。合同到期后成通汽修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该租赁期限内成通汽修公司经北方公司同意扩建一处60平方米大棚,同时约定如因动迁事由,北方公司可要求成通汽修公司拆除该大棚,在租赁期内,由于北方公司原因致使哈尔滨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对成通汽修公司所承租房屋的供电,致使成通汽修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其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成通汽修够公司垫付供电费5000元。 北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成通汽修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通汽修公司从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光街47号的翻沙车间迁出;2.成通汽修公司拆除翻沙车间门口1-7锅炉房门口8-9违章扩建部分,恢复原状;3.成通汽修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120,000元及土地使用费15,000元,合计135,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按年租金40,000元计算,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房屋及土地使用费)。 成通汽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北方公司向成通汽修公司支付翻沙车间扩建200平方米及靠锅炉房扩建60平方米大棚的扩建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北方公司与成通汽修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北方公司将厂内翻沙车间面积约400平方米租给成通汽修公司作为生产车间使用,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年租金为40,000元;在租期内所发生的水、电、热,包括房屋维修等所有费用均由成通汽修公司承担,因电力改造,房屋动迁停止供电,影响成通汽修公司生产,北方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北方公司同意成通汽修公司在承租的院内靠锅炉房一侧盖大棚一处,约60平方米,所用材料成通汽修公司自理,使用权归成通汽修公司,成通汽修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年土地使用费5000元。成通汽修公司所该大棚仅限仓库使用,北方公司不提供任何水、电、热设施,如发生火灾、被盗等损失由成通汽修公司自负;因动迁,成通汽修公司无条件拆除所盖大棚,北方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日,北方公司与成通汽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协议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成通汽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成通汽修公司在租赁期满后迁出了涉案的东光街47号厂房,故北方公司要求成通汽修公司迁出东光街47号的翻沙车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北方公司要求成通汽修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支持。 关于成通汽修公司诉求北方公司拆除扩建部分及成通汽修公司反诉北方公司赔偿扩建部分损失问题。成通汽修公司在租赁东光街47号厂区翻沙车间期间共扩建两部分,分别为:扩建翻沙车间房间一处(200平方米)。在靠锅炉房扩建大棚一处(60平方米),其中双方曾就在靠锅炉房扩建大棚事宜签署过协议书,约定因动迁,成通汽修公司无条件拆除所盖大棚,北方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在(2014)香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认定北方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与案外人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东光街47号土地转让协议,北方公司将涉案厂区转让给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涉案的租赁房屋面临拆迁,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北方汽修公司应无条件拆迁靠锅炉房扩建大棚。同时,成通汽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曾同意扩建租赁的翻沙车间(200平方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北方公司要求成通汽修公司拆除扩建的翻沙车间(200平方米)及靠锅炉房扩建大棚(60平方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成通汽修公司反诉要求北方公司赔偿翻沙车间扩建200平方米及靠锅炉房扩建60平方米大棚的扩建费1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哈尔滨成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拆除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光街47号院内翻沙车间门口1-7扩建部分(200平方米)及锅炉房门口8-9扩建的大棚(60平方米),恢复原状;二、驳回中国北方工业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哈尔滨成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哈尔滨成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中国北方工业安装公司负担2900元;反诉费2300元,由哈尔滨成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成通汽修公司上诉请求北方公司支付10万元扩建翻沙车间(200平方米)及60平方米大棚损失的问题。对于扩建翻沙车间(200平方),成通汽修公司上诉主张系经原出租人东光空压机厂法人同意进行扩建的,并在一审中举示与原出租人东光空压机厂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因被录音人并未出庭证实成通汽修公司的待证事实,亦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成通汽修公司以此主张赔偿事实依据不足;对于扩建60平方米大棚,成通汽修公司扩建的大棚虽经北方公司同意并签订《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因动迁,乙方(成通汽修公司)无条件拆除所盖大棚,甲方(北方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故成通汽修公司主张北方公司支付扩建大棚损失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成通汽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哈尔滨成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