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德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呼和浩特市德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民特82号
申请人:***,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系***外甥),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德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名都枫景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韵武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冬,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德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撤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呼仲案[2018]第329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德金公司隐瞒了案件的事实,导致呼仲案[2018]第32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虽然在2019年5月31日作出了呼仲案[2018]第329号仲裁裁决,但***自始至终不清楚该起仲裁案件,直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才得以知晓。***委托律师调取了仲裁笔录,发现该案中德金公司向仲裁委所述并非事实,其隐瞒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如下:首先,涉案合同抬头处甲方为内蒙古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通公司),乙方为德金公司,虽然未加盖辽通公司印章,但合同由辽通公司股东***及辽通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认可,该合同已对辽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以及***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及***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涉案道路工程本身就属于辽通公司浪潮温泉欢乐谷项目,***、***作为股东无权将公司项目以个人名义发包;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德金公司对此均是明知的,其明知发包方为辽通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辽通公司,明知股东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仍以***与***为被告,并陈述与之个人签订合同,明显违背事实,致使仲裁委错误裁决;其次,从合同尾部签字来看,除***及***以外,还有辽通公司员工马文生签字,马文生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从交易常理上来讲,其只能是代表辽通公司,不可能代表二股东个人,这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合同的主体是辽通公司。综上,德金公司所列主体错误,且向仲裁委进行了不实陈述,致使案件结果错误。二、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向***及***送达了开庭通知,申请人自始至终不曾知道本案,致使***未能参与本案审理,其在未穷尽其他送达途径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送达,程序存在问题。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充分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德金公司称,一、***提出的撤销仲裁请求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而本案所涉的这个仲裁裁决书的作出之日是2019年的5月31日,根据从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档案调取的给***送达的这个期限是进行公告送达签收日期是2019年的11月27日,履行起算日期,也是2019年的1月27日,***在2019年10月27日已经收到了裁决书,***向本案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的请求期限已经远远的超过了6个月期限。二、呼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三、***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
***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案字[2018]第329号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做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一、***、***向德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96419元;二、***、***向德金公司支付以192848.9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违约金5370.18元,并支付以196419元为本金自德金公司主张的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仲裁费9732元由***、***承担,鉴于本案仲裁费德金公司已预交,由***、***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德金公司。呼和浩特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7日向***、***完成公告送达裁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案涉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1月27日完成公告送达,自该日即视为***已经收到裁决书。***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申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王海莹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恩霖
书 记 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