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民终3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左旗金山开发区”盘古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秦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焕,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羊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东混凝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12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古羊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起、被上诉人明东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古羊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二、改判由明东混凝土公司向盘古羊绒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28166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明东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盘古羊绒公司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首先2008年5月12日,本案双方签订《西郊租地协议书》,约定盘古羊绒公司将盘古羊绒厂西北角30亩土地作为明东混凝土公司砂石混凝土搅拌厂地。租赁期间2008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5年租金共计50万元。合同签订后盘古羊绒公司按约将涉案土地提供明东混凝土公司,明东混凝土公司也支付了50万元租金。据此可知盘古羊绒公司作为涉案土地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与明东混凝土公司签订《西郊租地协议书》,主体资格无问题。其次呼市中院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内01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盘古羊绒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以土地项目启动为由通知明东混凝土公司六个月内搬迁完毕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解除权行为。该判决写到”盘古羊绒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及通知的内容将剩余租金退还明东混凝土公司,而明东混凝土公司则无权继续在承租场地继续经营”,据此可知上述判决已明确认定盘古羊绒公司作为涉案土地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资格,且认定明东混凝土公司无权继续承租涉案土地。因此盘古羊绒公司要求明东混凝土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合理合法。再次2013年8月15日盘古羊绒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明东混凝土公司一直占用涉案土地行为,案外人向土左旗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后案外人与明东混凝土公司间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诉至呼市中院,呼市中院在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呼民五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性予以认可,表明如果盘古羊绒公司没有涉案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可能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盘古羊绒公司作为涉案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毋庸置疑。综上,2013年8月15日盘古羊绒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日起,由案外人享有对涉案土地的相关利益。但2013年8月15日前涉案土地的租赁等相关利益应由盘古羊绒公司所有毋庸置疑。盘古羊绒公司作为涉案土地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明东混凝土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土地占有使用费。二、原审对盘古羊绒公司要求明东混凝土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权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本案中,呼市中院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内01民终56号民事判决认定盘古羊绒公司2010年10月22日以土地项目启动为由,通知明东混凝土公司六个月内搬迁完毕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中止履行,承租人不能再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能主张租金。但明东混凝土公司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5日一直占用涉案土地。明东混凝土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一直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已侵犯了盘古羊绒公司合法权益。(2016)内01民终56号民事判决在2016年5月30日作出,因二审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就生效,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盘古羊绒公司才知自身权利受侵害,而盘古羊绒公司2017年4月13日向土左旗法院立案起诉,因此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问题。
明东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盘古羊绒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盘古羊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明东混凝土公司向盘古羊绒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土地占有使用费281666元(土地占有使用费按每年10万元计算);二、判令明东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明东混凝土公司不认可盘古羊绒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古羊绒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东混凝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以(2016)内01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东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以(2014)呼民五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还查明,盘古羊绒公司与明东混凝土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有《西郊租地协议书》,此外双方没有签订其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盘古羊绒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明东混凝土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土地占有使用费281666元的请求权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盘古羊绒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相关证据,也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明东混凝土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计2762.5元,由原告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明东混凝土公司与盘古羊绒公司签订《西郊租地协议书》,明东混凝土公司租用盘古羊绒公司30亩土地用作混凝土搅拌站场地,租期5年。明东混凝土公司支付50万元税金补偿,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如盘古羊绒公司考虑整体统一规划用途,需提前3个月通知明东混凝土公司,盘古羊绒公司按发生额退还明东混凝土公司租金。2010年10月22日盘古羊绒公司给明东混凝土公司下达通知称现有土地项目启动,要求明东混凝土公司六个月无条件搬迁完毕,盘古羊绒公司负责把当年剩余租金退还,其余概不负责。
另查明,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东房地产公司)与明东混凝土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4年6月16日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呼民五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明东混凝土公司与盘古羊绒公司从2004年5月12日开始,先后三次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建起搅拌站,最后一个协议是2008年5月12日签订至2013年5月12日合同期满。在最后一个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盘古羊绒公司要求明东混凝土公司中途搬迁,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一直未予解决,明东混凝土公司一直拒绝搬迁。后盘古羊绒公司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转让给巨东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向职能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巨东房地产公司要求明东混凝土公司拆除未果。故巨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起诉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排除妨碍,拆除明东混凝土公司在巨东房地产公司土地上构筑物,归还巨东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且由明东混凝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还查明,明东混凝土公司与盘古羊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明东混凝土公司起诉请求盘古羊绒公司退还租金2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2016年5月30日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内01民终56号民事判决,认定盘古羊绒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以土地项目将启动为由通知明东混凝土公司六个月内搬迁完毕,解除权人一经将解除通知送达给对方即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双方租地协议约定了解除条件,盘古羊绒公司亦在合同履行中行使了解除权。该案判决盘古羊绒公司退还明东混凝土公司租金250000元。
以上事实,有《西郊租地协议书》、通知、(2014)呼民五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呼民五终字第00119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相反证据推翻,在本案中应予认可。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2008年5月12日签订至2013年5月12日合同期满的租地协议履行过程中,盘古羊绒公司中途要求明东混凝土公司搬迁后明东混凝土公司未搬迁,后盘古羊绒公司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转让给巨东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向职能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虽未明确盘古羊绒公司转让土地的准确时间,但可明确系盘古羊绒公司要求明东混凝土公司搬迁之后的某一时间点才转让土地给巨东房地产公司,故明东混凝土公司关于盘古羊绒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二审庭审询问,盘古羊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盘古羊绒公司主张的土地占有使用费281666元应认定为系要求明东混凝土公司赔偿因侵权导致的损失281666元,计算标准为双方案涉《西郊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即要求明东混凝土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标准赔偿侵权损失。明东混凝土公司虽未按盘古羊绒公司通知要求及时搬迁,但其无论是否因占有土地获有利益,并不必然导致盘古羊绒公司产生侵权损失,而在盘古羊绒公司明确其通知明东混凝土公司搬迁的原因系为启动房地产项目而非收回土地后另行租赁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明东混凝土公司未按时搬迁导致盘古羊绒公司产生租金损失或未来可能产生租金损失,综上,盘古羊绒公司关于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均认可明东混凝土公司支付了5年租金50万元,故在2016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盘古羊绒公司退还租金25万元后,盘古羊绒公司再行提出主张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盘古羊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内蒙古盘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惠 智
代理审判员 卜 芳
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珮